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
上 訴 人 甘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4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12、7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甘家宏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犯行,均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共4 罪,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主動供出上游來源,配合檢察官查獲傅昱誠、 黃詠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 ,上訴人因家境困若,生活難過,才一時犯錯,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減刑云云。
三、惟按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符合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 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容有誤 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即有4 次 販賣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尚無不合,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