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925號
TPSM,107,台上,492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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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王沛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86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
、2120、2328、237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二㈠、三㈠、四 ㈠、五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王沛蓁有事實欄二㈠、三㈠、四㈠、五㈠所載犯行,均事 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6 、8 所示有 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且有查 獲,原審未予斟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因家 庭變故,母親過世,子女被社會處安置,始施用毒品,已經 前往成大醫院以美沙冬治療;上訴人接受基督教受洗,對於 人生規劃已找到正確方向,積極展開新生活,家庭成員亦積 極支持,經過本次教訓,已知警惕,應沒有再犯之虞,請給 予從輕量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 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 查,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分別為陳錫裕楊原東林新齊、「婷婷」(李玉婷 )、「阿水」等人。惟陳錫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 人乙節,警方係先對陳錫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因上 訴人之供出而查獲,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錫裕)可稽(原審 卷第127 至146 頁),另警方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楊 原東、林新齊、「婷婷」、「阿水」等人販賣毒品與上訴人 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南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第一審卷第51至54、 67至70、71至73、109 至112 頁)。上訴人雖有供述,但並 無因而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 ,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 固有微疵,惟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 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惟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僅泛言請求從輕 量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事實一、二㈡、三㈡、四㈡、五㈡)部 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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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