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李偉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偉生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王家祥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9 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若是單獨犯,衡情應先向毒品來源者購 毒後,再與王家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本案係由上訴人與 王家祥聯繫交易,兩人先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 對面碰面,由王家祥將錢交予上訴人,10分鐘後再由上訴人 將海洛因交予王家祥,可見本案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共犯, 而「逗陣仔」即為毒品來源,則上訴人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即有探討餘地。又本案並未查獲毒品來源,即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背後販毒者如何共同謀議、分擔犯罪行為及有無取 得何種利益?且由卷證資料亦無法說明上訴人係單獨正犯或 共同正犯,斷不能僅憑臆測遽論上訴人勢必取得利益,是上 訴人至多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慮及此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 人即購毒者王家祥之證述,佐以卷附王家祥與上訴人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王家祥之犯行並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復依憑 王家祥之證述敘明:本案王家祥於購買海洛因時,本意係向 上訴人購買,且確係直接向上訴人洽購,而上訴人究竟向上 游何人購買、毒品數量、及價格如何等節,均僅上訴人知悉 及決定,顯然上訴人業已阻斷毒品購買者王家祥與毒品提供 者即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使王家祥只能透過上訴 人取得毒品,藉以維持本身直接與買方王家祥為毒品交易, 並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復 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王家祥。則綜合上訴 人交易行為,其調貨交易行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 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又因上游毒販與買方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 行為,自僅屬上訴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已敘明本案 非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其採證及認定事實,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