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865號
TPSM,107,台上,486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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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
上 訴 人 余政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7、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政融 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4 次,及事實欄一㈢所載行 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因而維持原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3 、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未遂、既遂罪刑各1 次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撤銷關於附表編號 1 、2 、4 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3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之主張, 及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坦承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掌機、報班 之角色,但因製作筆錄與案發已隔數月記憶不清,上訴人是 否確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並非無疑問,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 、審中坦承犯罪之供述,佐以共犯謝姓少年、李姓少年、林 儒陽、張富貴陳宏全之供述,被害人鄭美、黃瓊慧、王呤 唎、彭菊英郭連仁妙之證述,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民國104 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8 月24日通訊監察錄音 檔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執行凍結管 制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銀行往來明細等 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俱有卷內資料可憑,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其詐欺手法係先由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各被害人 ,以渠等身分遭人冒用,涉嫌犯罪為由,須交付帳戶內財物 至相關執法機關監管,以待事實釐清,再由臺灣地區車手冒 稱各公務機關人員前往取款。上訴人則在幕後擔任幹部,持 用手機與大陸機房聯繫,負責掌機、報班及控臺,將俗稱「 照水」、「業務」之車手位置、持用手機號碼、狀況等訊息 提供給大陸機房成員,以利大陸機房成員指揮該等車手向被 害人取款。而上訴人對參與附表所示歷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之經過,均交待詳細,核與其他共犯所述情節相符(見原 判決第7 至11頁),自無記憶失出情形。上訴人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其中,集團內各成員無論係實行何部分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所謂共同正 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 財牟利,竟仍參與匯報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 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其縱有若干 階段介入不深,仍無礙其共犯之罪責。上訴意旨猶謂其自白



或有記憶失誤之處,可能有未參與之情形,否認犯罪云云, 徒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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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