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832號
TPSM,107,台上,483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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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上 訴 人 陳富呈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65、53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富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累犯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第二審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盛威凡之證言,可見上訴人使用「陳 蔚翔」之偏名已經多年,證人洪筱婷亦以此名呼稱上訴人, 證人林延杰洪筱婷均證實上訴人愛算命,則上訴人因愛算 命而使用此偏名,合乎情理,況上訴人與證人是否有共同朋 友或直接往來,與使用偏名並無邏輯上必然關連,原判決謂 上訴人使用「陳蔚翔」之名時間短暫,無證據證明廣為人知 云云,其認定與卷證資料明顯矛盾,有違論理法則;縱然上 訴人書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但此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何況上訴人有按指紋,足以顯示個人之統一性,原判決有 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 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陳蔚翔」係伊別名, 告訴人知道伊使用此別名,且伊有捺指印,簽發本票時因為 有飲酒及吃安眠藥,緊張而寫錯出生日期與身分證編號云云 ,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敘明:本件無 從認定上訴人慣常使用「陳蔚翔」之別名,且為眾人或告訴 人張原魁蘇炳榮所知悉,況上訴人尚記載非其真正之出生



日期與身分證字號,以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陳 蔚翔」即為上訴人,雖上訴人有在本票上按捺指紋,然依法 指紋不足以取代票據上簽名、蓋章之效力,一般人亦無從識 別指紋為何人所有,一旦本票提示不獲兌現,將難以追索, 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等 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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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