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陳冠霖
鄭東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
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9198、9199、12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霖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即綽號「晴兒」、「貓貓」及「點點」者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8罪(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3、17至19-1、22至26、28、29)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冠霖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28罪,各處如同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陳冠霖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即綽號「晴兒」、 「貓貓」及「點點」者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8罪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17至19-1、22至26、28、29 所 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霖與鄭東昇於民國104 年8 月至 11月間分別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有意從事性交易之未滿 18歲之少年(女)即綽號「晴兒」(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貓貓」(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點點 」(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且其2 人均明知綽號「 晴兒」、「貓貓」及「點點」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 絡,由陳冠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鄭東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陳冠霖並在其所設暱稱「晴兒」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 ,與鄭東昇在其所設暱稱「小可」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 ,共同將媒介性交易之條件即「價格一小時一次,不後門、 不無套、不住家、不口爆、不外射,可無套吹、可親、可抱 、可舔、摳穴、可舌吻、有一起洗澡」內容,以發布動態訊 息方式告知加入上述帳號好友之男客,而媒介上述男客與前
揭少年為性交易行為,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 12、13、17至19-1、22至26、28所示之男客透過「LINE」通 訊軟體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陳冠霖或鄭東昇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前述少年聯繫排定性交易事項後,即先後 於同上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載送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少年前往約定地點,與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男客為性交行為及 收取價金,並由該次性交易少年先從中取得約定之金額後, 餘額則由陳冠霖及鄭東昇朋分如同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價金, 以此方式媒介性交易牟利。嗣於如同附表編號29所載即陳冠 霖於105年3月19日下午1 時許,與喬裝為男客而自始無性交 易真意之警員議定性交易價格後,載送少年即綽號「晴兒」 者與已成年女子楊欣穎抵達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35號「彰 化旅社」,在綽號「晴兒」者與楊欣穎向喬裝為男客之員警 葉文禮、賴世融表示其等係受媒介前來欲進行性交易時,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該次性交易行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陳冠霖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綽號「晴兒」、「貓貓」、「點點」之少年及楊欣 穎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東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 性交易之男客黃仁煜、邱顯重、游智傑、承忠志、林俊竹、 林建彰、莊耀仁、劉政良、李昱緯及沈雋哲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 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以及陳冠霖所有SAMSUNG 廠牌手機2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帳冊2本,鄭東昇所有HTC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筆記本1 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陳冠霖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陳冠霖辯稱伊所犯多次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性交易 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以及公訴意旨認陳冠霖前揭 多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亦說明陳冠霖先後媒介少 年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而明顯可分, 且每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地點均可 加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不 能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一罪,而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 論併罰。復說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或稱舊 法)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下或稱新法),並自106年1月1 日施行。舊法第23條 第1 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修正為新法第 32條第1 項之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罪,然法定刑並未變動,構成要件部分僅將「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變更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屬單純之文字修正,舊法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與新法第32條第2 項之法條文字亦完全相同 ,尚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 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 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 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陳冠霖本件所為媒介未滿18歲之 少女從事性交易,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所 定之人口販運行為,而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 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 犯行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並認陳冠霖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3 、17至19-1、22至26、28所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共從事 27次性交易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 罪(共27罪)。而其所為如同附表編號29所載意圖營利同時 媒介已成年女子及少年從事性交易部分,已著手於媒介行為 ,因未實際完成性交行為而未遂,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媒介少年及已成年女子為性交易而犯前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陳冠霖與鄭 東昇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3、17至19-1、22 至26、28、29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陳冠霖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8次(其中既遂27次、未遂1 次) ,每次行為犯意各別,性交易之男客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陳冠霖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行,已著手於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冠霖 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即綽號「晴兒」、「貓貓」及「點點 」者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2 、13、17至19-1、22至26、28、29所載)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適用前述論罪法條及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暨未遂犯等相 關條文,改判仍論陳冠霖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既遂27罪、未遂1 罪),並審酌陳冠霖犯罪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3 、17至19-1、22至26、28、29「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原非無見。
二、惟刑之量定,如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並兼有罰金之併科者( 非屬得裁量之併科罰金),應在其法定刑之範圍內一併諭知 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不得將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予以排除 ,而僅量處有期徒刑,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併科罰金 之規定,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判 決就陳冠霖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8罪之科刑部分,均僅量處陳冠霖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漏諭知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依上述說 明,原判決就上開28罪之量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陳冠霖上訴意旨爭執其所犯上述28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為,且行為時間互相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雖無理 由(同後敘駁回上訴部分理由所載),然原判決關於上開28 罪部分之量刑既有上述違法之情形,該28罪部分自難予以維 持。惟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陳冠霖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即綽號「晴兒」、「貓貓」及「點點」者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共28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關於陳冠霖上開28罪之罪刑部分均撤銷,由本院自 為判決,爰審酌陳冠霖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性交易之行為 ,不僅危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更扭曲少年金錢價值觀、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及陳冠霖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綽號「晴兒」、「貓貓」、「點點」者之法定代理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 之沒收,以資糾正。又本件如附表所示28罪部分,雖係由陳 冠霖提起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判決關於上開28罪部分之量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予以撤銷改判,而判決不適用法則與 適用法則不當之性質相同,本於相同法理,自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此外,陳冠霖上開部分經本院 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與後述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部分 ,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併予敘明。貳、原判決關於陳冠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共14次,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即綽號「小涵」者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共7 次(即其事實欄一之㈠、㈢,及其附表二 編號11、14至16、20、21、27所示),以及鄭東昇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少年即綽號「晴兒」、「貓貓」、「點點」及「小 涵」者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35次(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29 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冠霖明知綽號「晴兒」及 「貓貓」者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事實欄一之 ㈠及㈢所載對綽號「晴兒」者為性交行為共10次、對綽號「 貓貓」者為性交行為共4 次之犯行。另陳冠霖與鄭東昇均明 知綽號「晴兒」、「貓貓」、「點點」及「小涵」(88年1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者均同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陳 冠霖有其附表二編號11、14至16、20、21、27所載共同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7 次,鄭東昇有其 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34次,及同附表編號29所載同時 媒介少年即綽號「晴兒」者及成年人楊欣穎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未遂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上開各 罪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㈢部分,改判仍論 陳冠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4罪,每罪 各處有期徒刑5 月。另就其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載部分,改 判仍論陳冠霖及鄭東昇以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其中陳冠霖共犯7 罪,鄭東昇共犯34罪, 就同附表編號29所載部分,則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鄭東昇以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未遂1 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復就陳冠霖所犯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4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3 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 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要旨:
㈠、陳冠霖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綽號「晴兒」者證稱並不
記得與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而綽號「貓貓」者亦僅證稱與 伊發生10次以下之性行為,而不確定實際發生之次數。原審 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伊之自白,作為伊有對綽號「 晴兒」及「貓貓」者為性交共14次犯行之唯一證據,顯屬不 當。⑵、原判決認定伊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與男客為多 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見伊上開所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 意,於同時地或密接之時、地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接續犯。原判 決就伊上開多次行為未論以「接續犯」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有未洽。⑶、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考量伊犯後知所悔悟 ,且已與被害人即綽號「晴兒」、「貓貓」、「點點」者及 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之情形,而為妥適之量 刑,反而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同有違誤云云。㈡、鄭東昇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或猥褻罪,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2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2 項)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二者本質上均屬 牟利意圖之營業性犯罪形態,且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應 屬集合犯。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載之數次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 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依社會通念應屬「集合犯」之實 質一罪。原判決就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9 所載共 35次行為未論以「集合犯」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屬不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 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陳冠霖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以及證人即綽號「晴兒」與「貓貓」者所為不利於陳冠霖之 指證,復參酌綽號「晴兒」者證稱其與陳冠霖發生性行為之 頻率及地點,與陳冠霖坦承其與綽號「晴兒」者發生性行為 之次數及地點相符,以及陳冠霖利用搭載綽號「貓貓」者從 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8 、10及19-1所載性交易之機會 ,與綽號「貓貓」者發生4 次性行為之地點,亦與綽號「貓 貓」者證稱其在等候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空檔,與陳冠霖發生 性行為之地點大致相符,因而認定陳冠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綜合陳冠霖之自白、綽號「晴兒」及「貓貓」者之證述 情節,以及陳冠霖與綽號「晴兒」、「貓貓」者之關係及相
處情形,認定陳冠霖有對綽號「晴兒」者為性交行為共10次 ,及對綽號「貓貓」者為性交行為共4 次之犯行,已詳敘其 憑據及理由,並非單憑陳冠霖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唯一證 據。又綽號「晴兒」及「貓貓」者均指證陳冠霖有多次對其 等為性交之行為,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詳指其等與 陳冠霖發生性行為之實際次數,然綽號「晴兒」者係在與陳 冠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綽號「貓貓」 者則在陳冠霖搭載其前往性交易地點等待男客之空檔,與陳 冠霖發生性行為,因此綽號「晴兒」者僅記得發生性交行為 之頻率、地點,「貓貓」則僅約略記得發生之地點及次數在 10次以下,而均未刻意記憶其二人與陳冠霖發生性交行為之 實際次數,以致未能清楚記憶與說明,自屬難免,尚難執此 即謂綽號「晴兒」及「貓貓」者所述全屬不實。且原判決已 說明依陳冠霖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與綽號 「晴兒」者發生性行為之期間(自104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 3 月底止)及頻率(每月1 至2 次),所推算出其對綽號「 晴兒」者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與其自白發生之次數(共10次 )並無明顯不符,以及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陳冠霖負責搭載 綽號「貓貓」之少女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次數,及其坦 承與綽號「貓貓」者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利用搭載綽號「貓 貓」者前往等候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空檔),所核算出其對綽 號「貓貓」者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及次數(即104 年12月11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及105 年2 月7 日亦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 、8 、10及19-1所載時間及地點),亦與其自白 發生之次數(共4 次)相符等情綦詳。則綽號「晴兒」及「 貓貓」者雖未能明確指證其二人與陳冠霖發生性交行為之實 際次數,但對於陳冠霖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 影響,陳冠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 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 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又所謂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就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 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主觀上係基 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被訴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載前後多 次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其中陳 冠霖既遂7 次,鄭東昇既遂34次、未遂1 次),因意圖營利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在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 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持續 媒介少年為性交易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觀念亦難容許 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者更無將其歸 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且上訴 人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之犯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地點均可加以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且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不能論以集合 犯或接續犯之一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已於理由內詳加論 述說明(見原判決第13頁第12行至第14頁第5 行、第15頁第 1 至20行),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等在原審之 同一辯解,再事爭辯,殊無可取,亦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本件陳冠霖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所犯本件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陳冠霖為滿足個人之性慾,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 ,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危害少年之身體健康及正確之性觀念發展,更扭曲少年之 價值觀,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綽號「小涵」之少女因本案導致其身心受創之程 度甚鉅,兼衡陳冠霖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綽號「晴兒」、「貓貓」者及其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編號11、14至16、20、21、27「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復就陳冠霖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4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3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 無違誤。陳冠霖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已說明何以不採納 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主張,再事爭執,以及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上開陳冠霖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14次,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少年即綽號「小涵」者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7 次,以 及鄭東昇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即綽號「晴兒」、「貓貓」 、「點點」及「小涵」者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35次部分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鄭東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1 次(即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東昇因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5 月16日提 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被告聲請上訴狀及刑事被告上訴理 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鄭東昇所犯如其事實欄 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載與陳冠霖共同圖利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綽號「貓貓」者為性交行為1 次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就此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398 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媒介之女子│媒介性交易之過程 │ 主 文 │
│ │(綽號) │ │ │
├───┼─────┼───────────┼──────────┤
│1 │點點 │陳冠霖於104年9月23日晚│陳冠霖共同意圖營利而│
│(原判│ │間,與男客黃仁煜以LINE│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決附表│ │通訊軟體約定於104年9月│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二編號│ │25日晚間10時與「點點」│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1 ) │ │以一夜15,000元之代價進│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 │ │行性交易(起訴書及原判│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決均誤載為104年9月23日│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是日即由陳冠霖搭載│SAMSUNG 廠牌之手機貳│
│ │ │「點點」前往新北市三重│支(含0000000│
│ │ │區成功路97號之「絲達爾│000號、00000│
│ │ │精品旅店」與男客黃仁煜│00000號SIM 卡各│
│ │ │進行性交易,並由「點點│壹張、HTC 廠牌手機壹│
│ │ │」向黃仁煜收取款項15,0│支(含0000000│
│ │ │00元,其中3,000元由陳 │000號SIM 卡壹張)│
│ │ │冠霖抽分。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 │ │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2 │晴兒 │陳冠霖於104年9月30日晚│陳冠霖共同意圖營利而│
│(原判│ │間,與男客黃仁煜以LINE│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決附表│ │通訊軟體約定於104年9月│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二編號│ │30日晚間19時與「晴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2 ) │ │以一次4,000元之代價進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 │ │行性交易,是日即由陳冠│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霖搭載「晴兒」前往桃園│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市中壢區某地點不詳之旅│SAMSUNG 廠牌之手機貳│
│ │ │易與男客黃仁煜進行性交│支(含0000000│
│ │ │易,並由「晴兒」向黃仁│000號、00000│
│ │ │煜收取款項4,000 元,其│00000號SIM 卡各│
│ │ │中500 元由陳冠霖抽分。│壹張、HTC 廠牌手機壹│
│ │ │ │支(含0000000│
│ │ │ │000號SIM 卡壹張)│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 │ │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3 │晴兒 │陳冠霖於104年11月至12 │陳冠霖共同意圖營利而│
│(原判│ │月間某日,與男客邱顯重│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決附表│ │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10│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二編號│ │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與 │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3 ) │ │「晴兒」以一次4,000元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 │ │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是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即由陳冠霖搭載「晴兒」│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SAMSUNG 廠牌之手機貳│
│ │ │97號「絲達爾精品旅店」│支(含0000000│
│ │ │與男客邱顯重進行性交易│000號、00000│
│ │ │,並由「晴兒」向邱顯重│00000號SIM 卡各│
│ │ │收取款項4,000元,其中 │壹張、HTC 廠牌手機壹│
│ │ │1,500元由陳冠霖、鄭東 │支(含0000000│
│ │ │昇平分。 │000號SIM 卡壹張)│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 │ │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沒收。 │
├───┼─────┼───────────┼──────────┤
│4 │晴兒 │陳冠霖於104年11月至12 │陳冠霖共同意圖營利而│
│(原判│ │月間另一日,與男客邱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決附表│ │重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與│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二編號│ │「晴兒」以一次4,000元 │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3-1) │ │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是日│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 │ │即由陳冠霖搭載「晴兒」│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73巷6 號「藏愛旅店」與│SAMSUNG 廠牌之手機貳│
│ │ │男客邱顯重進行性交易,│支(含0000000│
│ │ │並由「晴兒」向邱顯重收│000號、00000│
│ │ │取款項4,000 元,其中1,│00000號SIM 卡各│
│ │ │500元由陳冠霖、鄭東昇 │壹張、HTC 廠牌手機壹│
│ │ │平分。 │支(含0000000│
│ │ │ │000號SIM 卡壹張)│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 │ │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沒收。 │
├───┼─────┼───────────┼──────────┤
│5 │晴兒 │陳冠霖於104年12月5日,│陳冠霖共同意圖營利而│
│(原判│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決附表│ │與晴兒聯絡後,再與某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二編號│ │名不詳之男客以LINE通訊│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4 ) │ │軟體約定於104年12月5日│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 │ │下午1時51分與「晴兒」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以一次4,000元之代價進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行性交易,是日即由陳冠│SAMSUNG 廠牌之手機貳│
│ │ │霖搭載「晴兒」前往新北│支(含0000000│
│ │ │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絲│000號、00000│
│ │ │達爾精品旅店」與某姓名│00000號SIM 卡各│
│ │ │不詳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壹張、HTC 廠牌手機壹│
│ │ │並由「晴兒」向男客收取│支(含0000000│
│ │ │款項4,000 元,其中800 │000號SIM 卡壹張)│
│ │ │元由陳冠霖抽分、700 元│、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 │ │由鄭東昇抽分。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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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貓貓 │陳冠霖或鄭東昇於104年 │陳冠霖共同意圖營利而│
│(原判│ │12月11日與男客「小豪」│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決附表│ │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10│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二編號│ │4年12月11日18時許與「 │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5 ) │ │貓貓」以一次4,000元之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 │ │代價進行性交易,是日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由陳冠霖搭載「貓貓」前│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往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11│SAMSUNG 廠牌之手機貳│
│ │ │號「上格大飯店」與男客│支(含0000000│
│ │ │「小豪」進行性交易,並│000號、00000│
│ │ │由「貓貓」向「小豪」收│00000號SIM 卡各│
│ │ │取款項4,000元,其中800│壹張、HTC 廠牌手機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