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
上 訴 人 徐煒翔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51、11159、18331、20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煒翔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其採納作為論處我罪刑之書證,究竟何者屬於供述 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何者係以該文書 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未詳予調 查、審認及說明,不但其理由欠備,亦無從憑以判斷原審關 於此部分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有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或視為有此同意之情形,但其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仍應經法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製作當時的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已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以判斷其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而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然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其完全未綜合各該審判外之陳述, 於製作當時的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已具備前開適 當性的保障,予以具體判斷,即逕採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論罪的基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閎駿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陳彥佑於同年 6月17日、何秉詮於同年5月2日、李宛融於同年7月12日、周 文皓及周建宏、胡少甫、許力允於同年7月13日(以上8人, 下稱鄭閎駿等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偵查中,皆係以被 告的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悉未經依法命具結,則渠等所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皆無證據能力,是縱然 我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明示同意前揭鄭閎駿等人未經命具
結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仍應有前述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之適 用,原判決卻援引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遽謂鄭閎駿等人前 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對我斷罪之依據 ,已難認為適法。另司法實務上,雖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依法命具結之陳述,得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 之3 所規定的同一法理,於審酌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等 要件,以判斷能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惟原審既採鄭閎駿等 人於偵查中未經依法命具結之前揭陳述,資為判決的依據, 卻未說明何以各該陳述得例外地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的理由, 亦嫌理由不備。
㈣、依卷附4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載,該報告顯非因司法警察官謝侑霖 於即時勘驗犯罪現場後,就其在該犯罪現場所見、所聞予以 記載之書面報告,核其性質、內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鑑定」;而「鑑定」依該法條及同法第198 條 規定,僅檢察官、法官,或受檢察官、法官囑託、選任之機 關及個人,始得為之;另同法第202 條並規定,鑑定人應於 鑑定前具結;但謝侑霖既非檢察官或法官,亦未受檢察官或 法官囑託、選任為鑑定人,復未於為前開鑑定前具結。故上 揭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逕為相反之認定,並採為論處我罪刑之重要 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㈤、我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初,即已供稱:我在105年4月22日抵 達設於馬來西亞Lot 5833,Desa Pujut2,Permujaya,98000 M iri的電信機房(下稱本案電信機房)之前,該機房的第1、 2 線話務人員,只是在練習打電話等語,核與證人鄭閎駿於 偵、審中證稱:要等上訴人來才會做,上訴人叫我們先練習 打電話等言相符,參酌卷附鄭閎駿的SKYPE 通聯紀錄記載: 「你們可以走嗎?還沒有開工」、「好像沒車耶……,牛( 指上訴人,下同)說要等他來才做事」、「牛說他星期一來 ,應該二吧,會等死掉,那你們在幹嗎?蠻賭爛的,發呆啊 !」等詞,及鄭閎駿的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 顯示我是於上述日期,始搭乘飛機抵達馬來西亞等事證以觀 ,足認我於原審辯稱:我自前揭日期起,始參與行騙犯行乙 節,信而有徵;至於我在第一審法院羈押庭所述,僅指本案 電信機房係自同年月中旬開始設立,並非供認從該時起,實 行詐騙行為,原判決卻依該供述,遽認我亦坦承有參與本案 電信機房於同年月18日、19日、20日、21日之施詐行為等情 ,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㈥、證人周文皓、周建宏於偵、審中,雖均陳稱:我們係自105 年4 月19日左右開始上線詐騙等言,惟此是渠等個人之認知 ;又渠2 人雖未提及,在我搭機飛抵馬來西亞之前,本案電 信機房上線撥打電話的行為,僅屬練習性質,並非意在實行 詐騙等情,但此係因鄭閎駿未將我要求本案電信機房先行練 習之事,如實轉告予周文皓、周建宏等人知悉的緣故,尚難 憑此即謂我前開與鄭閎駿一致之供述,要屬虛妄;另證人許 力允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電信機房先是由「阿倫」(指 鄭閎駿,下同)負責管理,直到「阿牛」(指上訴人,下同 )來,就換成「阿倫」主要管第1線,「阿牛」主要管第2線 ,但「阿牛」有時候也會管第1 線等語;再依證人胡少甫所 述,我於搭機飛抵馬來西亞之前,皆僅與鄭閎駿聯繫,嗣再 由鄭閎駿將我的指示,轉知周文皓、周建宏等人,故周文皓 、周建宏等人於同年月22日之前,所獲悉有關我的事情,當 係聽聞自鄭閎駿,所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採取周文皓 、周建宏、胡少甫等人之陳述,資為認定我確有參與同年月 18日、19日、20日、21日等4 次加重詐欺未遂之行為,於法 實有未合。
㈦、退一步言之,縱認鄭閎駿等人於同年月18日、19日、20日、 21日,皆有在本案電信機房群發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的民眾 ,並等待有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後,即由該機房的第1、2 線話務人員施以詐術,而認此非僅為練習施詐,而係實行詐 騙的行為,但依上所述,此應已在我與鄭閎駿等人之犯意聯 絡範圍外,自難認我就此部分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乃原審不察,就鄭閎駿等人於前開4 日所為,猶論我以共同 正犯,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㈧、卷附馬來西亞警方所查扣筆記型電腦檔內留存的SKYPE 對話 紀錄(下稱本案SKYPE 對話紀錄),其中帳號「0000000000 (暱稱武林群俠或武林發財)的對話內容,如在105年4月22 日以前者,顯非我所能參與,該部分對話內容尚難執以認定 我所辯:我係自同年月22日起,才開始行騙乙節,並非真實 ;又該帳號SKYPE 於同年月18日的對話內容,曾提及「隔日 開始正式跑」云云,故退而言之,縱認該對話內容屬實,亦 應認本案電信機房係自同年月19日起,才開始行騙,原判決 卻認我與鄭閎駿等人,皆於同年月18日共同涉犯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亦嫌理由矛盾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共8罪刑(各罪皆另想像競合犯同 罪名),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的情形。
㈡、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等語,雖其就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在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乙節,未詳加論述,稍嫌簡略,但 非全未說明;又原判決對援引為論罪依據的本案電信機房現 場照片、何秉詮繪製之本案電信機房內部平面圖、業績表、 教戰手冊、客戶服務帳單、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電報及查獲臺籍嫌犯名冊、上訴 人及鄭閎駿等人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馬來 西亞國際航空公司105 年7月22日馬航業字第000000000號函 文及附件、本案SKYPE 對話紀錄等文書,雖疏未敘述何者究 屬供述證據或書證、物證,及各該文書有否證據能力,但依 卷附筆錄所載,原審就上開文書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依法 為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各該文書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89、94、97、98、170至177頁),亦查無證據 足認各該文書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則原判決採為論 罪憑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的法理,顯然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尚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㈢、證明同一事實內容的證據,如有2種以上,而其中1種的證據 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或主旨,即不得執憑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案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或自白部分犯行,及證人鄭閎駿等 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的證詞,佐以前述文書,為其論 據,並非專以鄭閎駿等人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證據,是縱原判 決引用各該偵訊筆錄為證,有如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然 除去此部分資料,綜合案內其他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即顯然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的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㈣、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 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固僅限於法
院或檢察官。惟案發之初,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之勘察, 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90年1 月12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 條,各於第3項增訂賦予 司法警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犯罪之實際需要 ,並彌補同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實施勘驗,而未將司法 警察(官)包括在內之不足。而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 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 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依前開所述,原審就卷附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依法為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該文書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敘明該文書如 何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則其採取該文書作為上訴人論 罪之部分依據,即難認有上訴意旨㈣所指與證據法則相悖之 違法。
㈤、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依據:
1、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稱:我們一開始是設定電腦,於每日 上午10時許,由本案電信機房以群呼系統自動發送詐騙的語 音訊息,給不特定的大陸地區民眾,等有民眾陷於錯誤而回 撥電話時,該電話就會轉接給機房第1線話務人員,該第1線 話務人員與被害民眾講完後,覺得該民眾願意配合時,即會 把該電話轉給機房的第2線話務人員,由該第2線話務人員再 照著上開電話打過去,請該被害民眾繼續下一步等語,核與 鄭閎駿於原審中所述的情節相吻合;卷附刑事警察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顯示:本案電信機房於105年4月18日、19日 、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等8 日的電腦檔, 確均留存有群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後接受回撥之通聯紀錄; 本案SKYPE對話紀錄中,帳號0000000000 (暱稱武林群俠或 武林發財)之對話內容,與本案電信機房的工作完全相關, 且自同年月中旬起,即開始與話務商(SKYPE 暱稱艾利通、 雙魚座、必勝客、MI6 、金滿堂)、網路購物個資提供商( SKYPE 暱稱浪花聯盟、野馬〈蝦朋友〉、很多)、車手集團 (SKYPE 暱稱晚班風生水起、軟體銀行、〈新〉林達浪、二 十三連勝)密切聯繫,並於同年月18日提及「隔日開始正式 跑」等情;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復坦稱:我承認 自同年月中旬起,開始在馬來西亞設立本案電信機房,從事
詐騙行為,詐騙的對象都是大陸地區的民眾,一直運作到同 年月25日左右,同年月28日被查獲等言;證人周文皓、周建 宏於偵、審時,亦皆供陳:我們係自同年月19日左右開始上 線詐騙等詞。堪認上訴人所設立的本案電信機房,於同年月 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等8 日 ,均有實行前述詐騙行為。
2、證人鄭閎駿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證稱:上訴人於105年4月 22日抵達馬來西亞以前,我和本案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只有練習與前開接獲群呼訊息而回電的大陸地區民眾講電話 ,亦即按照教戰手冊所載內容,告知對方申請批發商設定錯 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話術,僅屬施用詐術的 練習階段,要等上訴人進駐本案電信機房後,才開始行騙, 卷附本案SKYPE 對話紀錄中,所稱「好像都沒車耶,牛說要 等他來做事」等詞,就是指要等上訴人抵達本案電信機房後 ,方可開始詐欺云云。然本案電信機房於前述8 日,每日均 有發送群呼訊息而著手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的事實,已如上 述;證人許力允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電信機房一開始是 「阿倫」負責管理,直到「阿牛」來,就換成「阿倫」主要 管第1線話務人員,「阿牛」主要管第2線話務人員,但「阿 牛」有時也會管第1 線等語;證人胡少甫並陳稱:「阿牛」 到本案電信機房之前,都是「阿牛」跟「阿倫」聯繫,「阿 倫」僅是代理「阿牛」管理我們,真正帶領我們的是「阿牛 」,都是「阿牛」交代「阿倫」,由「阿倫」指示我們行騙 ,且「阿牛」在到本案電信機房之前,曾交代「阿倫」先讓 我們測試客戶資料,該資料是「阿牛」跟料商買的,測試就 是因為料商給的資料,可能是別的詐欺集團打過的,要先測 試,避免公司(指所屬詐欺集團)浪費錢,至於測試撥打電 話的方式,都是一樣的,所以若是被害人相信第1 線話務人 員的話術,就將該電話轉交給第2 線話務人員,並由車手提 款等言;證人何秉詮復供陳:一開始撥打商城客戶的電話後 ,會詢問對方的基本資料,後來被鄭閎駿發現有異,他將我 所撥打的電話,再撥1 次,也就是掃料,發現客戶根本沒有 直接掛電話,且他亦成功騙到客戶使用的銀行名稱,旋鄭閎 駿就坐在我身邊,所以我後來都照稿子所載內容說話,成功 率雖不高,但也有民眾給我他的銀行資料,接下來就轉由第 2 線話務人員處理等詞;對照證人周文皓、周建宏、李宛融 之歷次供述,皆未提及有何需待上訴人抵達本案電信機房後 ,始能開始行騙,在此之前均是練習施詐等情。足見鄭閎駿 於偵查、原審時之前揭證詞,及上訴人所辯:我於105年4月 18日、19日、20日、21日等4 日,尚未開始參與行騙,應不
成立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分屬迴護、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
3、依前開所述,上訴人既係本案電信機房的實際負責人,其就 上揭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與鄭閎駿等人及另10餘 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雖原判決就卷附鄭閎駿的SK YPE 通聯紀錄所載:「你們可以走嗎?還沒有開工」、「好 像沒車耶……,牛說要等他來才做事」、「牛說他星期一來 ,應該二吧,會等死掉,那你們在幹嗎?蠻賭爛的,發呆啊 !」,及帳號0000000000 SKYPE於同年月18日的對話內容, 曾提及「隔日開始正式跑」各等詞,疏未敘明仍不足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稍欠周延,但原判決既依憑上揭事 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 係不採此部分通聯紀錄或對話內容為證,則上開微疵於判決 結果顯無影響;又證人周文皓、周建宏前揭於偵、審中之陳 述,係其等實際經驗的事實,並非聽聞自鄭閎駿之轉述。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 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