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上 訴 人 張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執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 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 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喻志明在偵查及審理中 之指證,及卷內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9 日親簽之保管條、 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裝貨單 (BILL OF LADING )、對帳單 等、撞球臺規格等資料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 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定其取捨 ,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認上訴人所侵占者為貨款數額為 人民幣16萬5738元及撞球檯數量為85臺。所為論斷均有卷內 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判決理 由不備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論斷違背經 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所 簽之保管條、電子郵件,及裝貨單 (BILL OF LADING )、對
帳單等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業經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詢問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給予上訴人說明 及辯解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64 頁),已依法踐行其法定調查 證據之程序。且上開證據係在偵查中即已提出,上訴意旨指 告訴人至原審始提出上開訴訟資料,並據以指摘原審未予提 示調查,係有誤會,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於原判決另採取原審卷第50頁之網路撞球檯規格資 料,係用以說明撞球檯體積龐大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 頁上 段),此項主張並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時詳陳 甚明(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且撞 球檯體積及重量均非輕,乃一般人之常識。而上訴人係受告 訴人之託在大陸地區販賣告訴人運送至該區之撞球檯,對撞 球檯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審理中對告訴人之是項主張,並 未具體爭執。原審採為判斷基礎之一,而未予提示,其訴訟 程序之進行固有微疵,但縱除去該資料,仍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自非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 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 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