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李清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30
、9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62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565、229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清城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次,及附表三所載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24罪 )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累犯,共5 罪)各罪刑及相關沒 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供出上手並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 減免其刑,顯屬不當。
四、關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按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查:⑴本案第一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葉伃倩」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稱:「李
清城所指上手葉伃倩經偵查後,已以106年度偵字第33169等 號提起公訴」等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偵查 報告稱:「本分局…針對李清城所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於監察中發現李清城涉販毒給不特定購毒者,監察另發現李 清城毒品來源係李清城撥打葉伃倩女子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約定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並非李清城之供述而查獲葉伃 倩販毒之行為」等語。上開起訴書並敘明查獲經過為:因李 清城涉嫌販賣毒品而經本檢察官指揮向法院聲請對B門號( 即李清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葉伃 倩有販賣毒品予李清城情形,並依法向法院陳報獲認可,再 另向法院聲請對A門號(即葉伃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前開函文相符,足徵葉伃倩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 之犯行,係偵查機關對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基於上訴人之供述;⑵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小隻」之人等語,然經第一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覆以:「被告李清城所供出之上游『小隻』經監 聽未有所獲」等語。因而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尚 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