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羅吉騰
謝泊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39、5385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吉騰、謝泊辰(下稱上訴人2 人) 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2 人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羅吉騰一行為 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2人最近5年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僅因一時疏未注意,過失犯罪,犯罪情節非屬重大, 犯後第一時間即承認相關事實、態度誠摯並向被害人家屬表 示歉意且積極、誠意地提出相當和解金,欲與之洽談和解事 宜,因家屬要求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2人,不應僅以上訴人2人在民事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即謂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及第一審疏未斟酌上情,而從 重量刑及未予緩刑,自有違誤;又上訴人2 人與被害人家屬 間就民事和解已日趨達成共識,法院民事庭亦預定於民國10 7 年12月底召開調解庭,和解有望,請鈞院審酌以上各情, 依司法院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予以上訴人2 人緩刑之宣告。
四、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 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而予維持。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從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㈡、是否宣告緩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 明:經審酌上訴人2 人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所 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損害嚴重, 且於本案偵、審中未能妥善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尚 難認上訴人2 人因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即知所警惕,其等 所受科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 告緩刑之理由。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經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其上訴不能認為已經 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羅吉騰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部分之上訴,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本院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2 人所請 併予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