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徐名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
訴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
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名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寄藏槍彈時間固非短暫,惟本案發生 前未曾取出使用,且並非近距離對被害人店面射擊恐嚇,與 持槍當面射擊恐嚇被害人情節有別,原判決對於上情未及審 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仍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量刑, 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 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已屬從寬 ;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妄為指摘,並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此 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 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