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
上 訴 人 劉芸蓁(原名劉純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劉芸蓁有附表編號1 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 級毒品數量達半兩、價額達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已非 微量販賣毒品,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乃維持第一審量刑 。惟原判決並未審酌本次販賣未收取約定之價金,仍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自有不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標準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對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部分,已於理由貳、四說明上訴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 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 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犯罪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 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額、其就附表編號 1 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 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 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經依法
減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又上訴人此部 分欲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達半兩、價額達2 萬5 千元,已非 微量販賣毒品,其所犯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第一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上訴意旨執此對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 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於法定期間內就原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而於同年月24日所提「刑 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提出上訴理由,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