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731號
TPSM,107,台上,473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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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郭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榮有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肇事 ,致被害人陳華琳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所犯酒後駕駛交通工 具罪部分,另案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甚為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論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肇事逃逸,當時其機車係以快速、貼近被害人機 車之方式超越,被害人可能因此受驚嚇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 ,並非上訴人之機車所撞擊。原判決未查,逕認係上訴人機 車所碰撞導致,其認事用法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㈡、依卷附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害人所稱「撞完後 對方車子差點要倒,但瞬間把車身壓回來就騎走」一節,被 害人之指訴內容即有可疑,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惟原審未 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詰問,理由亦未敘明何以不予 傳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理 由,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自承酒後駕駛機車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適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被害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華琳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詞,佐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陳建 智民國105年9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 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05年8月2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 審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問題。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本件原審 經勘驗卷附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騎乘機 車自被害人左後方超越,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當時左右兩 側均無其他車輛。而2 車撞擊之力道甚大,以致被害人遭撞 擊後,旋即人車倒地。雖因監視器角度及距離等因素,未見 上訴人於撞擊後,有無如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撞完後對 方車子差點要倒,但瞬間把車身壓回來就騎走之動作。」一 節。惟機車騎士並無車體遮蔽而與外界阻隔情形,縱頭戴安 全帽,以雙方機車碰撞所生之車體震動及倒地聲響,上訴人 主觀上理當有所察覺;且機車因擦撞而倒地,機車騎士極有 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客觀上亦可預期其肇事行為極有 可能致對方駕駛受傷,然上訴人竟未停車查看或詢問,仍繼 續往前行駛,足認上訴人應可預見肇事致對方駕駛或乘客受 傷之可能。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至新竹馬偕醫院就醫, 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9.1mg/d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 ),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惟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續行駛至新竹市○○○路 00號前,因與另名騎士陸怡靜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受 傷送醫救治。則上訴人於本件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猶



能控制行車方向而續行駕駛,且於警詢時亦知其與陸怡靜之 交通事故係雙方車頭碰撞,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對於 外界事物尚有相當之知覺及判斷能力,當可查覺撞擊被害人 機車導致人車倒地,是上訴人所辯其已呈酒醉狀態,對身邊 事物之觀察及注意能力均較低,不知有撞倒被害人機車致其 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等旨。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受傷,有所認識, 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無訛,尚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辯稱未傳喚被害人 到庭詰問,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原審 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於107 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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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