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錦輝
自訴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呂岡沛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17 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為限。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 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 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 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同條 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 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 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 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 制。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 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 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上訴人李錦輝自訴被告呂岡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見原判決第1至2頁)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 月28日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5)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使 用執照及(67)南建局使字第00228 號使用執照,被告知悉 該2執照卷宗,業於71年10月18日由洪振生、89年5月29日由 陳淑青調卷,因未歸檔而無資料,卻虛構事實,表示係因年
代久遠,及受九二一地震等天災及組織調整、縣市合併等原 因而滅失,應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依被告 於原審107年5月3日審理之供述,已自白其成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見原審卷第190 頁)。原判決無視上開 陳述內容,自有可議,且原審未就是否為「竣工圖」或為「 建造申請圖」為調查,另6張竣工圖係由鄰近住戶所取得2張 印成6 張,係拼湊而成與正本不符,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云云。執以指摘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應予調查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違背本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49 年 台上字第873號、30年上第289 號刑事判例。惟後2號判例係 關於闡述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 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違背 上述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44年台上字第 387號判例揭示:「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判例係對公務員登載不 實態樣為法律見解之闡釋,原判決已就其附表一、二所示之 函,逐一說明被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3至7頁),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上開判例意旨之情形,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 」,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