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720號
TPSM,107,台上,4720,2018121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
上 訴 人 張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宗仁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何政裕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辯:警方對伊所為 採尿程序係屬違法云云,而認定警方係以上訴人妨害公務之 現行犯予以逮捕,且因上訴人主動取出注射針筒1 支,顯有 合理可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警方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 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強制採取上訴人之尿液檢驗,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故所得尿液檢驗結果具有適法之 證據能力,且其於警詢之供述出於其自由意志,已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所 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 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 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其 尿液係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 犯行,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



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