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708號
TPSM,107,台上,4708,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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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馬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馬政宏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及共犯吳俊翰未曾供述「霖哥」另 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4張銀聯卡予上訴人之事,且共犯江 培豪吳俊翰另案已確定之判決,亦認定其2 人與上訴人自 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係以警方扣案即如附表 四所示之50張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亦有 以附表三所示之14張銀聯卡提領,採證上顯有可議。又依上 訴人、吳俊翰之陳述,上訴人並無交回卡片之先例,原判決 以上訴人既有交錢之先例,遽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4 日中午 交錢予「霖哥」之同時,併將附表三所示之14張銀聯卡交予 「霖哥」,均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 訴人前無犯罪前科,有專業技能及正當職業,努力工作,未 再與詐騙集團有何往來。上訴人與妻育有一女一男,均僅 3 、4 歲,妻子在家照顧子女,上訴人肩負全家生計,又犯罪 時間僅2日,於偵查中已經羈押4月,如入監服刑,家庭將頓 失依靠,且於原審中表示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提供 義務勞務,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未就前揭各情綜



合判斷闡述,逕認不宜宣告緩刑,自屬濫用裁量權,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之部分自白(見第一審卷一第149 頁)、吳俊 翰、江培豪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言(見第一審卷一第114、120 頁、第129頁背面至131頁、第134、139頁)及扣案手寫帳冊 ,認定上訴人與吳俊翰江培豪有於105年3月4 日持如附表 三所示銀聯卡14張提領詐欺款項,連同以附表二所示提領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於同日中午將未扣案 之其他現金49萬86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14張等物交予 「霖哥」,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吳俊翰江培豪 ,並扣得現金82萬1400元、附表四所示之銀聯卡50張等物。 並說明吳俊翰於第一審審理雖改稱:未以附表三所示之14張 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形。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 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 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 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 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 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職權,至有無前科、生活及 家庭狀況,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 決如已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審已敘明:審酌 上訴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且加入期間 所提領之總金額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犯之加重詐欺 罪又係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犯罪,雖犯後於第一審曾坦承全 部犯行,但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部分犯行(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難認具有悔意,非無再犯之虞,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等語。乃為原審職權合 法裁量之行使,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敘於不顧,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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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