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707號
TPSM,107,台上,4707,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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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葉泓斌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李怡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林玉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2534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62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部 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丙○○、上訴人甲○○ 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上訴人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林誌東(已 確定)有事實欄一、㈢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丙○○、甲○○各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丙○○均為累犯, 以上均併諭知相關沒收);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



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 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復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如有 違背,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 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丙○○轉讓愷他命、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丙○○、甲○○ 共同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乙○○共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採用證人吳思遠、少年林○綺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原判決第8、10、19、20 頁),作為認定丙○ ○、甲○○、乙○○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但於審判期日並未 依上述規定向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 卷第375 頁),使其等有辯解之機會,遽行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丙○○轉讓愷他命部分,吳 思遠、林○綺施用之愷他命,據其2人稱:製作成K菸後施用 等語,即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 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 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 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而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 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 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 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 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上開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丙○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㈢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 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 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原判決 關於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罪,卻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予以論擬,難謂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丙○○、甲○○有事實 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丙 ○○為累犯,均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 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丙○○、林○綺分別於第一審、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可證明丙○○係刻意隱瞞不願讓 甲○○知悉所送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屬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逕予不加採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丙○○ 、甲○○所販賣之愷他命,份量僅有數公克,且僅賣得少量 金額,並無實際上獲得利益;又丙○○已坦承犯行,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且參照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以觀,101年至104年間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平均刑度為5年5月,原審量刑過重,又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8 年,亦接近該表中之最高執行 刑,是原判決未附何以量處如此重刑之特殊懲戒事由,兼有 有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卻不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有量刑 恣意之判決違背法令。㈢附表一編號3 罪刑欄所列之沒收物 載明: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應予沒收。惟依卷內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本案扣案之SIM卡門號是0000000000 號,原 判決有主文與事實矛盾、證據不相吻合之違背法令云云。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丙○○ 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及吳思遠、林○綺於偵查中相符之證述 、104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綜合判斷,認吳思遠、 林○綺欲與朋友共同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小包 ,經雙方於電話中討論後,協議由吳思遠、林○綺以2100元 代價向丙○○購買前開毒品,然實收2000元,差額100 元則 由丙○○、吳思遠、林○綺分別賺取,丙○○指示甲○○在 住處交付愷他命予吳思遠吳思遠、林○綺以賒帳方式取得 愷他命4 小包。並就甲○○所辯:不知其交付之物品是愷他 命云云,說明除與其於偵查中不否認交付愷他命4 小包予吳 思遠一節不符,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丙○○坦承



交付者為愷他命,及甲○○參與之前案情節,而敘明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9頁)。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此 部分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刑之量定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 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 丙○○、甲○○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無顯可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狀,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29 頁)。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 ,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以丙○○、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3 部 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丙○○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7年4 月,復敘 明其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並 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 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因二人部分罪刑經撤銷發回更審,原 定之執行刑已失效),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定執行刑之相關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上訴意旨其他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 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罪刑欄所列之「門號 000000000號SIM卡」,係為「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 誤寫(即漏寫最末數字3 ),不影響沒收標的物之特定,屬



更正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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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