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謝祐典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 、
3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謝祐典犯上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就上訴人關於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犯行,其於原審即已主張亦係自首,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警方於找到洪宜芬(受託為上訴人匯購買大麻種子款項者),經由洪宜芬陳述,知上訴人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就研判懷疑其係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等情,為證人即警員楊鈞捷證述在卷,因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原判決第12頁);所為論斷,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且已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如何在客觀上難認有何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原判決第10至11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三)上訴意旨以其上開(一)部分,警員僅依辦案經驗而判斷,非合理懷疑,其仍係自首;上開(二)部分,依其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
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應認其關於上開二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其上開(一)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罪,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