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668號
TPSM,107,台上,4668,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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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劉張泰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2、12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劉張泰麟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依其所為其應係搶奪未遂云云置辯,原判決以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係動手拉住被害人李協昌機車,並將其人車拉扯倒地,其係以不法腕力施之強暴行為,被害人遭其攻擊後坐於地面無法站立,已遭全然壓制,上訴人進而強扯被害人頸上之金、銀項鍊,被害人頸部因而出現勒痕,被害人更證稱因上訴人自背後過來,其無法抗拒,上訴人所為顯係強盜,其上開所辯為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而上訴人因被害人大聲呼叫,且有路人經過,乃見狀逃逸而未得手,原判決因而論其強盜未遂罪,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再指其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自後拉住被害人已發動之機車,被害人始人車倒地,其乃趁機出手奪其項鍊,被害人並未陷於不能抗拒,否則如何叫救命,其並非強盜未遂云云,係對原判決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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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