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651號
TPSM,107,台上,4651,201812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詹兆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0、85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兆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一)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侯宗廷和解,並給付部 分款項,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 2 月,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與告訴人原諒上訴人之本意不 符,有所違誤。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 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 件上訴人、共同正犯邱傳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民事損 害賠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 僅償還部分款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63萬2,500元,扣除上訴人、邱傳堯於民國107年3月份已 分別給付之5萬元、1萬2,500 元部分,對於尚未實際清償之 犯罪所得357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 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上 訴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既要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犯罪所得又要被沒收,致重 複剝奪,實屬過苛,指摘原判決違法。此一指摘,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係參酌告訴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而為上訴人何 以交付面額408萬7,5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說 明與所引證據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此部分事實既已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 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等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