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637號
TPSM,107,台上,463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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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林孟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1、522、1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孟聰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借據及本票均係告訴人栗承遠教唆我簽署的,為何僅有 我被判罪,栗承遠卻無罪責?且我亦非為取信栗承遠而偽造 該本票。
㈡、栗承遠曾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4 月12日,叫人在法 庭外「堵」我。
㈢、原判決所載:簽署本案本票的地點及金額、償還栗承遠的款 項僅新臺幣5 千元、栗承遠取得前開借據及本票的手法、該 本票面載金額即係實際借款數額等情,均非屬實。㈣、栗承遠實係經營地下錢莊,我於簽發本案本票時,亦為栗承 遠工作,嗣因向栗承遠借款的利息金額龐大,迨至106年5月 間,我已無法續付利息,栗承遠就於同年9 月間,對我提出 本案告訴;另我自103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償還予栗承遠的 款項,早已超過向其所借金額,原審對此未予詳細調查云云 。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按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對栗承遠涉犯教唆上訴人偽 造本案借據及本票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判決未予審究, 事屬當然。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未認定栗承遠涉犯教唆偽 造本案借據及本票等罪責有誤云云,自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經核係以片面說詞,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 ,或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均不能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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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