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吳曜仲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4 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5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曜仲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對於販賣予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弄0號「范 光火國術館」負責人范增鐘的中藥丸(下稱本案中藥丸), 係屬偽藥,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而具有直接故意?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更審時,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卻逕為不利 於我之認定,已難認為適法。
㈡、原判決未說明我究竟如何明知本案中藥丸中,含有「Dicycl omine(抗胃腸痙攣)」、「Hydrochlorothiazide(利尿劑 )」、「Piroxicam (非固醇類止痛抗炎藥)」等西藥成分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案中藥丸,確是我父親生前向友人鄭榮輝所購得,原審更 審前已傳喚曾在鄭榮輝處所工作的證人林秀淑,該證人亦到 庭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向我訂購藥品等語,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的事證,疏未斟酌,即遽採我於警詢中 所供:本案中藥丸是我與他人聯絡後,購買進貨的等詞為證 ,顯然違背法令。
㈣、判斷是否屬於偽藥,藥品內所含之內容、成分,應屬相當重 要,倘若未含有藥事法第6 條所規定的內容及成分,則根本 無需經專責機關之核准,就可自行製造,原即不必受藥事法 的規範,原審卻認為我在主觀上,無需認識本案中藥丸內含 有何種成分,逕認我具有販賣偽藥的直接故意,洵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販賣偽藥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上訴人犯同條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1 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 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 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罪,其所謂「明知」,係指對該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祇 需行為人知悉該藥品係具有藥事法第20條所列各款的情形即 可,無須知悉各該藥品具體含有何種成分,是縱使上訴人不 知本案中藥丸內所含確切的成分,亦無礙於其對偽藥之認識 ;從而,縱認上訴人的選任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不知道本案 中藥丸內,含有後述之西藥成分乙節屬實,仍無礙於上訴人 前揭犯行之成立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以:
依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及第48條之1 前段規定,該法 所稱「藥品」,係指「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 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 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的原料 藥及製劑;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另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 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
惟本件上訴人販賣予范增鐘之本案中藥丸,均無藥品許可證 字號,亦未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等情,業據上訴人供 承及證人范增鐘證述無誤,並有現場查獲的照片在卷可參;
且本案中藥丸經檢驗結果,皆檢出「Dicyclomine(抗胃腸 痙攣)」、「Hydrochlorothiazide(利尿劑)」、「Pirox icam(非固醇類止痛抗炎藥)」等西藥成分,亦有新竹市衛 生局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及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函存卷足憑;此外,又查無證 據,足證該藥丸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堪認本案中藥丸應屬國 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以前是我父親在賣本案中藥丸 ,他過世後,換我接手經營,是向我父親姓鄭的友人(按指 鄭榮輝)買的,我都以電話跟他聯絡、購買,他再以貨運寄 送到我家,該藥丸是治筋骨痠痛等語;證人范增鐘於第一審 中,亦證稱: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就換上訴人賣本案中藥 丸給我,上訴人會不定時到我的國術館,詢問我還有沒有該 藥丸,若無,他就會開車送來,說該藥丸是治膝蓋痛、神經 痛等言;則上訴人所販賣的本案中藥丸,既無藥品許可證字 號,亦未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上訴人又知該藥丸可 治筋骨痠痛,且曾對范增鐘表示,該藥丸有前述療效,當然 是明知本案中藥丸,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偽藥,猶執意 販入後,再轉售予范增鐘,足認上訴人應具有販賣該偽藥之 直接故意。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 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 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卷內筆錄所載,證人林秀淑於原審更審前,雖到庭證稱: 鄭榮輝在賣中藥,我以前曾受僱於鄭榮輝包裝藥品,但我不 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向我訂購藥品等語,但同時又陳稱 :我不知道鄭榮輝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亦不知鄭榮輝有無 賣藥給上訴人等言(見原審上訴字第1482卷第161至163頁) 。則原判決以林秀淑前開證詞,尚難資為上訴人翻異其於警 詢時,所供:本案中藥丸是我向他人聯絡後,購買進貨的等 語,而改稱:我販賣予范增鐘的本案中藥丸,是我父親生前 向他人購買而遺留下來的云云為真實之有利認定,乃不予援 引為論罪依據,雖其就此疏未說明理由,稍欠周延,然於判 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的法理, 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 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