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597號
TPSM,107,台上,4597,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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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
上 訴 人 吳招典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2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招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①2 逃逸外勞(下稱外勞)已遺送出境,其等警詢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如何依證人通譯張雅雅之證述,證人警員蔡崇瑾之證述,而認外勞警詢筆錄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辯稱製作筆錄時蔡崇瑾未在場,筆錄所記外勞提及脫衣陪酒,係其為爭取績效而自行添加,外勞警詢無證據能力為不足採;②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蔡崇瑾之證述等,而認上訴人在執行查緝外勞前對王東任媒介外勞非法工作已知之甚詳,並說明證人即警員黃武添之有關勤務前未說要抓老闆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③如何依蔡崇瑾、證人即警員李福明,及證人張進堂之證述,足認王東任有在警員埋伏現場出現,嗣帶外勞逃逸,並知悉外勞被警查獲,乃要張進堂前往向上訴人關切等情,復說明李福明所證不知現場尚有一男子逃逸,及上訴人所辯蔡崇瑾在現場未告知看



王東任逃逸云云,如何不足採。④如何依外勞警詢之內容,及張雅雅之證述,而認外勞警詢筆錄載外勞有依照片指認王東任係老闆帶其等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為真實。又如何依王東任張進堂之證述,而認外勞警詢供述與事實相符,並依蔡崇瑾、張雅雅之證述,就上訴人所辯警詢時不可能拿王東任之照片讓外勞指認,係其以不指認將延後遣送回國誘使外勞為指認云云,如何不足採信。⑤如何依上訴人在製作之「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非法雇主欄」、「案情摘要欄」之填載,及將「全案移由嘉義縣專勤隊協助出境(指外勞)」中「協助」更改為「暫緩」,及上訴人供述(過沒幾天,有與蔡崇瑾回去查王東任)等,足認上訴人於製作外勞筆錄時深信王東任為外勞所指之雇主,並有追查王東任之意。⑥如何依上訴人供述,及張進堂、證人即警員楊嘉維丁星朧之證述,而認上訴人係因張進堂之關切始未通知王東任為追查,且通知權責單位將外勞遣返出境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參點第二項規定,要查緝雇主須外勞有從事非法工作,及要有查獲之事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已查獲行蹤不明外勞,且可認定王東任係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自應依規定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並檢附相關案卷將王東任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⑦雲林縣政府函載因欠缺相關資料無法對王東任為裁處;然此係因上訴人未繼續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及知會相關單位遣返外勞所致,倘上訴人依規定作為而補足資料,雲林縣政府應有具體事證可對王東任加以裁罰,雲林縣政府之函覆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將王東任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送裁罰,與王東任得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取。綜上,乃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亦合於證據法則。
㈡①就外勞警詢筆錄,⑴原判決已說明如何有證據能力,且於說明外勞警詢筆錄係由上訴人詢問並製作時已援引蔡崇瑾此部分之證述(原判決第5 頁),此部分說明並無與蔡崇瑾證述不符之情事。⑵原判決已說明外勞筆錄記載其等有指認王東任為雇主,此時蔡崇瑾有在場聽聞(原判決第5 頁),縱蔡崇瑾並非始終在場,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⑶原判決已說明外勞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並就上訴人以外勞之指認係其以不指認將延後遣送回國誘使所致乙節,予以指駁(原判決第14至16頁),縱蔡崇瑾於證述中有述及上訴人有對外勞為上開說詞,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⑷上訴人係以外勞為疑似涉及人口販運案(被害人)為詢問,而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筆錄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797 號卷第14至22頁),縱未依筆錄所載為全程錄音,亦不能因



之即認無證據能力。②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執行任務前,對王東任媒介外勞非法工作已知悉,並就黃武添所證蔡崇瑾未告知說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9至10 頁),雖對李福明與黃武添相同之證述未併予指駁,僅係理由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王東任尚非查處外來人口實施計畫之查緝對象云云,予以指駁,並說明王東任係媒介外勞非法工作之理由(原判決第20至22頁)。依原判決之認定,王東任係載送外勞至卡拉OK店內陪酒,就此而言,原判決認王東任係媒介外勞非法工作,於法並無不合。至主管機關認定僱佣與媒介之相關行政解釋,及外勞於警詢陳述指王東任為雇主,均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又原判決於理由有載王東任係「雇主」,核係援引外勞之陳述(原判決第15頁),難以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④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主要係依查獲外勞未久,王東任即委張進堂出面關切,乃採信外勞所述王東任為雇主,此判斷合於經驗法則,雖就王東任否認認識外勞乙節未特別予以說明,僅係理由簡略,要無不備之違法。⑤蔡崇瑾究係何時調取王東任之照片及相關資料,此係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知悉王東任係媒介外勞非法工作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無非係就上開㈠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㈡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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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