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上 訴 人 蔡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4年
度偵字第5911、6338、6841、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三、 四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3 次,及 其事實欄五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其事實欄 二、三、四部分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3 罪 ,就其事實欄五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 罪,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4 罪所 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4 罪科刑部分(原判決事 實欄三、四即詐欺丙○○、丁○○之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部 分除外)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適用法則不當部分 (即說明上訴人詐欺被害人丙○○及丁○○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於其附表二編號2 、3 「宣告 刑及沒收」欄分別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 萬 250元及1萬6,533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所 載犯行部分,僅係單純介紹人手予鄭式恩充當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車手」(即負責拿取或提領詐得贓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伊所為僅應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伊所為應成立該罪 之共同正犯,顯有不當。⑵、原審量刑時並未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未考量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以及伊就本件犯 行僅係居於可替代性之附屬角色,並非主謀,犯罪所得不多 ,可見伊犯罪情節堪予憫恕,原判決未斟酌伊是否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殊有未洽。⑶、本件伊向丙○○及丁○○ 詐取財物部分,雖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7萬250元及1萬6,533 元,然丁○○已與伊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而取得債權執行名義 ,丙○○亦已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 就伊父親名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原判決就伊上述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將使伊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過苛之不當云 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所量之刑復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與鄭式恩、潘孟弦、邱愷恩、少 年陳O穎、邱O豪、陳O浩、張竣淵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間,就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成立共同正犯,已說明上訴人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假冒 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圖 事成後可獲取不法報酬(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可獲 得依「車手」詐得款項0.5% 計算之介紹費,並抽取「車手 」該次取款分得金額三分之一計算之報酬),仍參與該詐欺 集團,並與鄭式恩、潘孟弦擔任「車手頭」,負責居間聯繫 、指揮「車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給付 「車手」每日外出取款所需之零用金,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 行,上訴人並從中獲取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 財之方式達到其等共同犯罪目的,上訴人與鄭式恩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 頁 倒數第7行至第2頁第13行、第9頁第6至10行)。則上訴人既 擔任「車手頭」,以指揮、調派旗下「車手」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或支援其他「車手頭」,暨指示旗下「車手」外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行 ,並依其所指派「車手」實際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不法所 得,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並非單純介紹人員予「車手頭」鄭式恩擔任「車手」。從而 ,原判決論以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所為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而指摘原判決未論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共4 罪(既遂3 次、未遂1 次)之犯行,其中未遂部分先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為圖得依所詐取款項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而參 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及聯 繫「車手」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但非核心角色)、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上訴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雖與被害人乙○○、丁○○達成民事賠償 調解,然僅給付乙○○1 萬5 千元,迄今尚未賠償丁○○、 丙○○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3 年2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不當 ,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以集團犯罪之方式,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指揮調派所屬「車手」,持 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尚無堪予憫恕之情形,認其所為與上揭酌減其刑規定之 要件不合,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 刑,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上訴人詐欺被害人丙○○及 丁○○之犯罪所得部分,已說明上訴人就上開犯行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250元及1萬6,533元,被害人丙○○雖 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丁○ ○則與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惟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予被害人丙○○與丁○○,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指過苛之虞之情形,亦與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 定關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要件不符,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綦詳 (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5行至第15頁第2行),核其此部分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上訴人有實 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 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上訴人之權益亦無影響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其詐騙被害人 丙○○及丁○○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依上 述說明,殊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 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