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570號
TPSM,107,台上,4570,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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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呂忠吉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楊書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2、8561、8603、9932
、9933、11054、11331、12114、1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忠吉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本件塵爆於戶外發生,係世界首例,其主觀因此未能預見 彩色澱粉於室外進行仍有塵爆危險;原判決就色粉能否使用 之認定,前後不一,判決理由矛盾。
㈡其於辦活動結束後,叮囑相關人員不要再噴色粉,改噴螢光 顏料,以進行下一個夜光派對活動時,因來賓沈浩然私自邀 請無經驗之民眾盧建佑上台噴灑色粉而發生塵爆,其2 人行 為,非其所能注意,為偶然事件;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與其 無關,其無預見可能。
㈢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塵爆,原判決先後記載:引燃、 爆燃、火光延燒、塵爆等字眼,有事實記載曖昧不明情形; 關於災害發生原因係塵爆或火災?其工作人員噴灑泡沫增加 現場溼度之行為,是否屬採取合理防免措施,而得解免其過 失責任?均有不明。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 責未盡等違法。
㈣依鑑定證人陳逸帆之證言可知,塵爆會有爆炸;而依消防人 員現場觀察紀錄顯示,消防人員到場途中並未發現有爆炸情



形或聲音,原判決認定係塵爆,與卷內上開證據不符。 ㈤現場溼度甚高,應足以防止發生塵爆。原審認其未盡消費者 安全之保證義務,並未依嚴格證明法則為說明,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就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 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其舉辦本件商業派對活動,有確保消費者安全之客觀注意 義務及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證義務;其事先已知悉使用色粉有 引發塵爆危險,客觀上能採取適當防免危險發生之措施,竟 因確信其不發生,疏未注意採取,致發生本件危險,為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李佩筠等人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上訴人得上訴之重罪部分,其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 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 部分,依上述說明,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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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