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568號
TPSM,107,台上,456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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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鮑協昌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5 年度偵字第9894、15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鮑協昌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其自民國104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未繼續使用承租之 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401 室,證人徐文澤在該處為 性交易,與其無關。其於105 年1 月22日與徐文澤以LINE對 話,是協助徐文澤解決麻煩,並非媒介徐文澤性交易。且其 不會使用電腦,亦不認識「阿國」,「捷克論壇」上張貼之 內容,與其無關。原審逕認其意圖營利容留徐文澤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證人徐文澤於警詢時雖指認其為老闆,然徐文澤於第一審證 稱:不認識鮑協昌,未看過老闆,老闆不是鮑協昌,不知「 阿昌」是否就是鮑協昌,是一個女生介紹性交易。警詢指認 鮑協昌,是因沒被警察抓過,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是媒介 徐文澤性交之人為女性,其亦非徐文澤之通聯對象「阿昌」 。原審逕認其意圖營利媒介徐文澤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違 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其曾聲請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以證明該等電話號碼與其無關。原審未予調查,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圖 利媒介性交累犯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 徐文澤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證 人盧家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上訴人使用;上 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
四、次查:
㈠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 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 決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原判決是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文澤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於第一審關於警詢是據實陳述之證詞、證人即新 北市○○區○○街00號4 樓401 室房東施彥丞於偵查中之 證述、租賃契約、警方查獲違反妨害風俗案件錄音譯文對 照表、巡官林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魔幻仙境SPA 舒壓 」廣告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徐文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5 年1 月15日、22日之通聯記錄及徐文澤於105 年1 月 22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對話之內容截圖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徐文澤與他人為性交 (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⒊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原判決是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文澤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於第一審關於警詢是據實陳述之證詞、證人盧家 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供上訴 人使用之證詞、警方查獲違反妨害風俗案件錄音譯文對照 表、巡官林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天天樂園」廣告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徐文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3 月 28日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顯示通話對象 為「阿昌」)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媒介女子徐文 澤與他人為性交(見原判決第7 至9 頁),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4 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聲請 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87 、188 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 已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4號卷第44頁)。雖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曾聲請法院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10 6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40頁背面),然行動電話門號0909 375236號是證人盧家俊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乙節已臻明瞭,原 審未再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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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