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
上 訴 人 廖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02、49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則上並不具備證據能 力,必須在不具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情形,始例 外承認有證據能力,而此一例外狀況,應由主張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即檢察官)負舉證擔保責任,原審竟以我及辯護 人無法具體證明證人甲女(基本資料詳卷)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率認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㈡對於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言,並不需要詰問,更何況該證 人係敵性證人,且捨棄對該敵性證人之詰問,並非即係承認 其證言之證據能力,法亦無明定被告放棄詰問權,即得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證言或證物),補正其瑕疵,而具備證 據能力,故原審以我或辯護人放棄對甲女之詰問,逕認甲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係以我在民國105年9 月9、14、15、18至20、23、30 日以LINE(通訊軟體)給甲女之內容中,均有涉及恐嚇(上 訴人所犯恐嚇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如後述),認定我 確實有強制性交,但觀諸上開LINE內容,均僅係要求甲女不 要與新交男友聯繫、繼續與我交往,目的並非要求甲女與我 發生性行為,而是出於嫉妒甲女新交之男友,及要求復合、
希望甲女與該男友斷絕關係而已,雖言詞激烈而有不當,但 並非恐嚇甲女與我發生性行為,縱認上開LINE之內容是恐嚇 甲女強制性交之訊息,但第1則LINE的時間,是遲於105 年9 月9日,此與原審認定於同年7 月23日、8月15、16日、9月4 、5日之5次強制性交,當無何關係可言,原審此部分論斷, 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㈣從甲女於105年9月12日(星期一)傳送之簡訊中,直稱「上 週六在華帥(飯店)沒經過我同意,你就偷拍我」等語可知 ,甲女於同年、月10日即知悉我偷拍其影像,而在此之前, 我並未拍攝甲女照片,原判決卻逕認我因與甲女之前為男女 朋友,曾發生性行為,非無可能已經持有甲女裸體照片,此 情顯然出於臆測。其實,我與甲女於同年8 月間,即有約定 ,我是表示:「3 個月內,做完10次(性行為)」;甲女則 稱:「做完1 次(性行為),就要銷毀鑰匙、照片及手機內 之資料」,並未特別提及裸照。詎原判決認定於同年8月1日 ,甲女在履行雙方約定後,我即應銷毀「裸照」乙節,並不 符合事實。
㈤甲女是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我發送邀約之 訊息或性行為之要求,如果確實係違反其自身意願,當能拒 絕,或報警處理,但事實上,甲女卻在此2 個多月間,持續 與我發生7 次性行為,則甲女是否確係遭我強迫才性交?已 非無疑;退一步言,縱認我所發送之訊息,多少對甲女有所 干擾,但此是否足使甲女性自主意願,受到壓制?亦屬可疑 ;何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l(即l05年「7 月23日 」)部分,顯然與我於同年「8月1日」之要求無關;至於同 年7 月20日,我所發送之訊息,只是要求甲女與我保持聯絡 而已,既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性交之事,亦欠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甲女此次與我性行為,是受我脅迫所致。原判決逕認 該7次,均該當於強制性交,顯屬率斷。
三、惟查:
㈠供述證據雖特重任意性,但現階段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追訴犯罪,一般不致於違法取供,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 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 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有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 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又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
用交互詰問制度,在審判中,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不宜混淆,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此項詰問權之行使,被告(辯方 )具有處分權,亦即並非不得捨棄,從而,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可言 。
原判決已說明: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犯罪 事實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甲女 於原審到庭,上訴人之辯護人當庭表明無庸對甲女詰問,上 訴人亦稱:已無證據要聲請調查,亦無問題詢問或詰問甲女 等語,堪認已放棄對甲女對質詰問之權利。從而,甲女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既在原審中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屬適格之 證據等旨。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為指 摘,核屬誤解。
㈡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 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自105年7月20日起至同 年9 月30日止,以LINE傳送「○○○(甲女真實姓名),妳 如果要名節,阿德希望○○○,保持聯絡,妳要阿德公佈妳 漂亮身體,我隨時可以送到○○街(甲女居住街道名稱), 讓大家看看,我希望妳能跟我聯絡」、「我要去妳家那裏等 人,被我等到我會殺人」、「被我等到妳就很難看」、「硫 酸潑妳」、「我會讓妳媽媽去住醫院」、「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我們共同死」等訊息予甲女,及確有如 附表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7 次性交行為的部分自白;甲 女於偵查中,詳細指證:我於105年3月底開始跟上訴人交往 ,嗣因上訴人坦承前女友仍住他家,他已婚、還有小孩,我 無法接受,所以在同年7 月中跟他分手,但上訴人不能接受 ,就用LINE傳送我在旅館床上,用被單遮住身體露出肩膀、 臉部的照片給我,威脅我,須將生活作息時時刻刻向他報告 ,否則他要把照片散布出去,我因害怕親友看見,只好照辦 ,之後上訴人又用LINE傳訊息給我,要求繼續和他發生性關
係,不從的話就要把照片散布出去,一開始是說3 個月,後 來又改規矩,說1個月要和他發生3次性關係,直到明年(即 106年)2月為止,因為他有說要拿硫酸潑我,情緒非常不穩 定,我擔心我和家人會有危險,也擔心他手上有我的裸照會 散布出去,只能依他指示到旅館和他發生性關係,但這幾次 我根本都不是心甘情願等語的證言;復有卷附上訴人與甲女 相約性行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暨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飯店消費帳單明細表及旅客登記卡等證 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共7 次)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甲女已於105年7月「中旬」,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竟於同 年、月「20日」起,即以要散布甲女裸照要脅,致甲女忌憚 、性交,難謂自主願意。
⑵縱然上訴人與甲女之前,係男女朋友,曾發生親密性行為, 但既分手,即已不相關,而上開全部LINE訊息紀錄,客觀上 均為恐嚇令人生懼言詞,通篇未見任何愛戀中情侶之甜言蜜 語,何況一旦甲女未接聽電話、閱讀訊息,上訴人即另傳送 辱罵、羞辱、恐嚇之訊息,尤於105年7月20日至同年9 月30 日,長達2 個月時間,頻繁、密集,益見所辯其未違反甲女 意願而為性交云云,顯不可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 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恐嚇、強制罪部分,上訴人既明 確表達僅就其所犯強制性交部分上訴,則該恐嚇、強制罪部 分判決,業先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