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素娥上訴意旨略以:
⑴民國71年至77年間,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000 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同鎮東興段000 、000 地號(下稱00 0 地號)土地原屬沈坤榮所有,嗣後始由告訴人謝鳳儀之妻 林盈蓁取得。證人沈坤榮於第一審證述:應該有做一個簡易 的坡道等語。原審遽認其當時所造之「原有坡道」與沈坤榮 所造「簡易坡道」位置及面積,均有不同;原判決僅截取沈 坤榮小部分證言,顯然過於主觀、草率,判決自有違法。 ⑵其原鋪設之斜坡,已存在約30年之久,僅於該斜坡經雲林縣 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拆除後,繼續在原地重新鋪 設混凝土斜坡,該竊佔狀態持續中,僅變更使用方法而已, 追訴權時效,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不另成立竊佔 罪。且30年來沈坤榮及林盈蓁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原有之斜 坡雖經挖除而不存在,但林盈蓁未撤回彼同意其使用該部分 土地之表示,則其在原地重新鋪設,並無竊佔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犯行。其承襲原有使用狀態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即非 屬無據。
⑶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之意旨, 僅在規範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及夫妻互為日常家務之代 理人,非規定配偶對於另一方所有之土地得行使本人之權利
。原審誤將謝鳳儀之行為,視為林盈蓁本人之意思表示,以 致判斷事實及適用法條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 犯竊佔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 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竊佔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沈坤 榮之證詞為可採(見原判決第5 頁);其於72年間鋪設使用 之斜坡,於101 年間為虎尾鎮公所人員挖除而不存在(見原 判決第7 頁);其在105 年5 月17日重新鋪設混凝土斜坡, 屬新發生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 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
⑴謝鳳儀係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盈蓁之夫,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上揭土地被竊佔,自有獨立告訴權 ,且彼已於105 年5 月17日警詢時表示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 訴(見警卷第4 頁)。其認謝鳳儀於本案無獨立告訴權,要 屬誤會。
⑵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105 年5 月時,謝鳳謙問謝鳳儀是否 可以把斜坡做起來,但謝鳳儀就是不答應(見原審卷第97頁 )。證人謝鳳儀於第一審時證謂:在舊斜坡刨除後,重新鋪 設前,伊親自向其說,那塊地不要再鋪了,在重鋪之前,其 已知斜坡佔用彼妻土地(見第一審卷第102 、103 頁)。證 人謝鳳謙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4 、5 月間要將該通道回復 原狀時,謝鳳儀表示該通道佔用到彼配偶之土地(見偵查卷 第82頁);於第一審證陳:他兒子謝偉如跑過來阻止,說不 可以做(鋪設)(見第一審卷第116 頁)各等語。原判決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研判,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其主觀上已預見 重新鋪設混凝土斜坡,可能佔用179 地號土地,猶執意重新 鋪設,其有竊佔之未必故意甚明;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 權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即無違法。況 101 年前原有之斜坡業經虎尾鎮公所挖除而不存在,其原來 之竊佔行為業已結束,則不論當時沈坤榮或林盈蓁是否未表 示反對意見,或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其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 利,均已在當時中斷。其於105 年5 月17日重新鋪設混凝土 斜坡,與原斜坡挖除時間前後相距長達三、四年之久,顯屬 另一新之事實,追訴權時效,自應重新起算。原判決縱未就 此部分詳加說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謂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