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474號
TPSM,107,台上,447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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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
上 訴 人 蔡錦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69、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錦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分別與姜碧華(編號1、2) 、陳怡淳(編號3,以上2人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宗憲共3 次之犯行,甚為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 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6年),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且就上開3 罪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姜碧華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係出於為獲減刑 及迴護其上游林祐瑋之目的,刻意隱瞞事實,且與其於偵訊 、原審所證前後矛盾,原判決未察,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依證人黃羿凱於偵訊時所證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次數、種類 及數量價格均與姜碧華之證詞未符,原判決以其2 人之證詞 ,逕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同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㈢、據證人林祐瑋所證,其與姜碧華不甚熟稔,而姜碧華於原審 卻證稱其係受林祐瑋指示販賣毒品;足見2 人之說詞互為矛 盾。本件指使姜碧華陳怡淳販賣毒品者,實係林祐瑋,原 判決未察,以前述不實之證言,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 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 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 ,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已詳敘:證人姜碧華於104年5月19 日之警詢筆錄,有與審判中不符情形,其警詢陳述,如何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因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原判決 第2至3頁)。經核原判決認定上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 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證述 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承 僱用姜碧華陳怡淳在其經營之華揚檳榔攤工作,姜碧華是 正職,陳怡淳是代班之事實),證人陳怡淳姜碧華、林祐 瑋、黃羿凱楊宗憲分別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原審之 證詞,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刑案蒐 證及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分別 在姜碧華陳怡淳之居住處所查扣)、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 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 月1 日竹縣警刑偵二字第1020006494號函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 藥物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原審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刑 事判決(陳怡淳部分)、10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姜碧華部分)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



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並說明:姜 碧華遭查獲之初固證稱上訴人對於其在華揚檳榔攤販賣愷他 命一事全然不知云云,然考其於102年3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指稱:「華揚檳榔攤負責人是標哥,因為他很少在店 內,是一個叫祐瑋的男子(即林祐瑋)提供愷他命給我販賣 。」且供稱:陳怡淳係華揚檳榔攤之晚班小姐,係經由陳怡 淳而認識林祐瑋等語。均與上訴人所供其每天早上都會進去 華揚檳榔攤補貨及華揚檳榔攤早班小姐是姜碧華,晚班小姐 是陳育芳陳怡淳是代班,他們月休有4 天,會請陳怡淳來 代班等情不盡相符,參以姜碧華於10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再 就本案細節所為之證述,已經明確指認華揚檳榔攤之老闆即 上訴人,係實際上提供愷他命供其販售之人,並表示當初係 擔憂遭上訴人報復始未供出等語,衡以姜碧華於遭查獲之初 ,強調上訴人不知情、很少來華揚檳榔攤店裡之說法,且未 曾提及綽號「芋頭陳育芳之人亦係華揚檳榔攤員工,確實 與實際客觀情形不符,顯有刻意撇清上訴人涉入本案,及隱 瞞陳育芳涉案情節之意,是陳怡淳所稱姜碧華與「芋頭」係 好友而刻意未供述有關「芋頭」涉案情節等情應非子虛,則 姜碧華甫於遭查獲之初所為證述有關稱上訴人均不知情之真 實性即非無疑。況就林祐瑋亦參與販賣愷他命一情,姜碧華 供述始終相同,核與陳怡淳於警偵訊時所證相符。林祐瑋雖 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撇清涉入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然亦 稱其於案發當時每天都會去華揚檳榔攤,且自稱係上訴人之 小弟,足見其與上訴人關係非淺,不無可能亦參與上訴人上 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從而,姜碧華於遭查獲之初僅係供出 共犯之其中一人,而就實際上主要共犯有所隱匿,自難逕認 其前後所述係有重大之瑕疵而不足採。甚者,姜碧華上揭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於103年7月 2 日判決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則其於104年5月 間再就本案於警詢、偵訊時,其所涉之犯行既已判決確定並 入監執行,實無就該案再誣指上訴人係實際提供愷他命者之 必要,且其既在監執行,短期內顯無與上訴人見面之可能, 斯時應係處在最無其他因素干擾,而能本於事實面為證述之 狀態,因認姜碧華上開104年5月間所為指認上訴人係實際上 提供愷他命供其在華揚檳榔攤內販售之證述,應可採信。上 訴人身為華揚檳榔攤之負責人,每日均會至檳榔攤店內察看 、補貨,姜碧華陳怡淳僅係受僱從事檳榔買賣,豈可能甘 冒遭雇主發現而報警、遭判處重刑之風險,逕自以華揚檳榔 攤為據點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上訴人又豈可能在每日均會 前往店內之情況下,對於其等於檳榔攤內所從事之販賣毒品



犯行毫不知悉,因認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姜碧華於原 審所證上訴人「不知其在華揚檳榔攤販賣愷他命」、「很少 至華揚檳榔攤」,與其他前開證人證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 ,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12頁)。俱憑卷證資料 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已就姜碧華黃羿凱林祐瑋所為 之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逐 一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採證,核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客 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 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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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