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陳敬熙
蔡振南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敬熙、蔡振南有原判決所 載之背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陳敬熙共同犯背信暨犯背信罪刑,及蔡振南共同 犯背信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勾稽 證人張璨麟、連淑芬、曹雅銓、馬正杰、楊士賢、王菱君、 闕孟吉(王菱君之夫)、伊彬、邱炯友(伊彬之夫)、何思 遠、劉若蘋、楊家禎之證詞,佐以卷附陳敬熙之切結書及到 職日打卡資料、蔡振南之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委任契約書及員工保密合約、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璨鴻仲介公司)行政規章、連淑芬與馬正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王菱君與馬正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璨鴻仲介公司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委託人劉若蘋 )暨管制表(領用人陳敬熙)、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委託人伊彬)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賣方伊彬、買方江明美),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 等違背以璨鴻仲介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石牌裕民加盟店) 之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之任務,而 由陳敬熙代表賣方馬正杰(由曹雅銓代理)、蔡振南代表買 方王菱君,私下居間撮合,簽訂原判決所載之甲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另陳敬熙違背以上開身分居間撮合伊彬與江明美 達成原判決所載乙屋交易之任務,並獲得協助出售乙屋之報 酬;均使璨鴻仲介公司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 損害,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 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 訴人等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二)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 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 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伊彬之部分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 據之一,且已認定陳敬熙係在買受人江明美於民國102年7月 29日支付尾款後,指定伊彬於同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7萬5 千元至怡華企業社(負責人陳敬熙)之帳戶,作為 陳敬熙協助出售乙屋之報酬,並使璨鴻仲介公司受有短收買 、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等情。自係同認伊彬於第一審 審理時另證稱: 是主動給付陳敬熙,並非陳敬熙要求云云, 仍無從資為有利陳敬熙之認定,縱未敘明捨棄該部分證言之 理由,於判決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 法則。上訴意旨主張伊彬係於成交2 個月後,主動匯款給陳 敬熙,原判決未就該部分證述說明有無符合背信罪之要件,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即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 認定上訴人等就上開甲屋部分,係共同意圖損害璨鴻仲介公 司之利益,私下居間撮合買賣雙方以1,680 萬元成交,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使璨鴻仲介公司受有短收買、賣雙
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等情。至於上訴人等有無進而收取仲 介費用,而得到自己不法之利益,仍無礙本件犯罪構成要件 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既未收取 仲介費用,自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竟遽論處上訴人等 背信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 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 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 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 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有 誤,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 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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