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白閎升
賴永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7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白閎升、賴永敦2 人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恐嚇得利(想 像競合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罪)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義周於警詢供稱,當 日白先生徒手打伊臉部一下問伊要不要承認…白先生又打伊 臉部一下說伊如果不承認就要買冰塊讓伊坐云云,惟林義周 於第一審證述時卻全然未提及上情,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 原判決僅以林義周之單一指述為上訴人2 人不利之認定,未 有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其採證認事即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林義周於第一審中證述,當日伊沒有被繩子綁著也沒有 被架住身體硬推出去,伊光明正大的從白閎升家走出去,上 訴人2 人的肢體沒有碰觸到伊的身體…伊係自動走進車後座 …伊進當鋪時上訴人2 人就單純的跟在伊後面走進當鋪等語
;且當日係林義周提議由白閎升駕駛車輛並由林義周乘坐副 駕駛座、賴永敦坐後座,一同前往日昇當鋪,益見上訴人 2 人未以非法方法將林義周強押至當鋪一事。又當日所駕駛之 車輛為白閎升所有,應無可能典當該車代林義周取得借款, 林義周當日亦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案,則證人張誌洋、 侯宥廷於第一審證述林義周要用汽車借錢、林義周向其拿新 臺幣10元硬幣報警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逕以主觀臆 測論處上訴人2 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亦有違 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 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 觀自作主張。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 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有 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依憑上訴人2 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林義周、張誌洋、侯宥廷之證述,及卷附林義周 所寫之和解書、提供之遠傳門號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第 一審勘驗筆錄與林義周住處錄影光碟截錄照片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 明:上訴人2 人雖辯以:林義周自白閎升住處出來,搭上白 閎升所駕汽車至日昇當鋪期間,行動自由並未受剝奪,林義 周可隨時跑離或呼救,然林義周捨此不為,仍跟上訴人2 人 至日昇當鋪;且上訴人2 人陪同林義周回其住處大樓大廳時 ,該處有保全,林義周並未向保全求救,足認上訴人2 人未 對林義周實施強暴、脅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惟查,案 發時林義周係滿70歲之老年人,而上訴人2 人分別為55、49 歲之人,雙方之年齡體力已有差距,且林義周突受上訴人 2 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在驚恐之際, 不敢公開求救,只能趁上訴人2 人疏忽之際向外求援,以免 求救不成反受更大不測,乃人情之常,此觀過程中林義周只 能趁上訴人2 人不知之際,暗中向日昇當鋪人員張誌洋與侯 宥廷求救,及回到自己彰化縣員林市南平西街住處,準備離 開住處門外時,智取賴永敦誆稱東西忘記拿,進入住處後隨 即關門上鎖,確認安全後,始打電話報警等情,即可知悉,
自尚難以林義周未隨時公開呼救,即認林義周未受任何不法 侵害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 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林義 周前後所為不一致之證言,經參酌卷內相關資料,予以取捨 ,而為其證明力之判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 信林義周不利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 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又原判決尚非僅憑林義周指證為據,即行論處上訴人2 人 上開罪刑,其尚依憑前揭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2 人有本件犯 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2 人犯 行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 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2 人另想像競合犯 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既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其等 同時所犯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其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恐 嚇得利既遂等之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