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張乃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48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28、
5274、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乃中 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依證人林冠名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林冠名之證詞前 後不一,有為減免自己施用毒品之罪責故為誣攀之可能,憑 信性甚低;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有上訴人販賣毒品 之相關對話,不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證人前後不 一之證詞,別無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 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與林冠名通聯、見面(其中附表一編號 1 部分,係委由不詳姓名男子與林冠名見面)之事實,佐以證 人林冠名關於各次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後,如何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價金之證詞,及卷附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 6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下稱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告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東港分局105 年 9 月6 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莊旻 欽個人基本資料、電信申請資料,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相互勾稽,參酌印 證。而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 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 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本件通聯內容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 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上訴人指本案別無補強證據,顯非依卷 內資料指摘。原判決並說明:林冠名在警詢、偵查中,已證 稱其與上訴人間金錢債務,早於104 年底清償完畢,於本件 行為期間別無債務;且對其與上訴人歷次通訊之內容及目的 ,均記憶清晰,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購買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代替上訴人前來被告交付毒品之該不詳男子 特徵等細節,均翔實陳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 觀事實相符。林冠名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相約還債 云云,不僅言詞閃爍,且對何以證詞歧異無法說明,所辯不 可採信之理由(見判決第17至19頁)。其證據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均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謂林冠名 之證詞不可採信,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