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034號
TPSM,107,台上,403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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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林岡輝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8月7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8、290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金貴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因 執行另案竊盜罪刑經假釋出監後某時起,以不詳代價,自不 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9mm制式子彈1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未經 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被告 攜持上開改造手槍(業經裝填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1 顆, 搭乘王人鋒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 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 ○○○路00號前時,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右後座持改造手槍 朝王人鋒頭部右側擊發,造成王人鋒頭部嚴重受傷。王人鋒 遭槍擊後,因行車失控撞擊曾振男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前進後(王人鋒所駕計程車 之引擎猶發動中),被告即持改造手槍乘隙開啟右後車門逃 逸而去,惟仍將經擊發子彈之彈殼1枚及制式子彈1顆遺留車 上。嗣曾振男聞聲下樓發覺上情,立即報警,並攔下經過之 救護車將王人鋒送醫救治,迄96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王人 鋒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 有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依法應予調查而 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經查:
⒈原判決雖以證人即被告於聲請再審時提出之半身相片(下稱 系爭相片)光碟之製作者林寶安於105年4月27日,在原審審 理聲請再審案件時證稱:系爭相片是其經營之花雕禮服攝影 社所拍攝,拍照時間是96年3 月5日等語(見聲再字卷二第7 、8 頁),因而認定系爭相片是被告於96年3月5日至林寶安 所經營之照相館所拍攝等情,核屬有據,可資採信。惟相片 之拍攝與相片光碟之製作,係屬二事。本件依卷內資料,證 人林雅惠於96年10月11日警詢證稱:伊於96年3 月間,在高 雄市○○路與○○路的河堤飯店,為被告推拿,他當時蓄長 髮且綁馬尾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於第一審證稱:96年 3 月間,被告頭髮留到肩膀,且有綁馬尾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88頁);證人即被告姊夫陳再發於96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 稱:被告95年12月8 日出獄後就和伊一起工作,出獄後未再 剪過頭髮,好幾個月前有綁過馬尾,被告共剪過3 次頭髮, 第1 次是林玉芳(被告姊姊)帶他去剪,第2、3次是伊帶被 告去剪髮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於原審開始再審前之 更一審證稱:被告綁馬尾、剪過3 次頭髮是事實等語(見更 一卷一第230 頁);證人即被告姊姊林玉芳於96年10月11日 警詢時證稱:曾於3、4月前帶被告至大寮鄉○○路右轉至○ ○路之家庭式理髮店理髮等語(見警二卷第41頁);被告於 96年10月11日警詢時自承:伊現在所蓄留的頭髮是3 個月前 由伊大姊林玉芳帶伊至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一家理髮店所理 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又「被告95年12月8日係假釋出 監,非屬刑滿出所,依管理實務一般均於假釋陳報時,即依 其意願蓄留簡樸髮型,俾利復歸社會,依被告出監期程推算 ,應自95年10月下旬起即予蓄髮,長度則依個別髮型不同而 有所差異,應較93年4月8日入所所拍攝之相片髮型為長,惟 其最後一次理髮時間及出所髮型長度,並無紀錄可供查考。 」;被告經原審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 頭髮生長速度,鑑定結果為:「…28天期間其(指被告)毛 髮生長平均長度為10.05公釐(mm),平均生長速度為0.359 公釐/天,其生長速度與皮膚科教科書所載數據符合(0.37



公釐/天)。」、「查緝專刊上手繪圖為披肩髮型,林君( 指被告)之證件照為露耳西裝頭,105年6月29日測量該員耳 孔柔和垂下及肩之距離為14公分(140公釐)左右。」等語 ,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5月8日泰訓所調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榮總105年7月7日高總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下同〉再字卷一 第36頁、聲再字卷二第118至119頁)。上情倘若無訛:⑴關 於被告95年12月8日假釋出獄後,第1次理髮的時間,雖尚待 確認,惟上開證人或為被告日常親近之姊姊、姊夫,或係替 被告按摩服務之人,均肯認被告自95年12月8日出獄至案發 即96年5月9日間確屬蓄髮,嗣於案發後始有理髮之舉,而被 告倘自95年10月下旬起開始蓄髮至96年3月5日止,期間約4 、5個月未曾理髮,以被告全部頭髮同時生長約各有5公分長 、未經修剪,衡情其中耳上之髮長似可掩蓋雙耳或半耳以下 、耳後之髮長似可超出耳珠或自正面可看到突出及長出之頭 髮、後腦杓之髮長似可接近肩部,與被告於聲請再審所提出 之系爭相片,被告耳上之髮長未掩蓋雙耳、未見耳後及後腦 杓頭髮之情形(見再字卷一第122頁),迥然不同,則上開 系爭相片是否確為96年3月5日所拍攝,尚非無疑。原判決對 於被告倘自95年10月下旬至96年3月5日係屬蓄髮、未曾理髮 ,即有上開髮長與系爭相片不同之疑點,並未詳加調查,且 若不詳加調查,有影響判決結果之疑慮,因事關殺人、非法 持有槍枝之事實真相,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⑵高雄榮總之鑑定書雖載稱測量被告耳孔柔和 垂下及肩之距離為14公分(140公釐)左右等語。惟高雄榮 總並未以被告頭部(尤其後頸部)各該髮際線之頭髮往下測 量約7公分(即自95年10月下旬至96年5月9日止,被告可能 增加之髮長)為鑑定,此時被告之全部頭髮長度,是否與案 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處於逃跑動態)之髮長相當 ?原判決就此疑點並未詳加調查,復未就此論敘、說明,遽 以「被告於96年1月25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及 於96年3月5日所拍攝照片中之髮長,對照上開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被告頭髮生長速度之鑑定結果,被告於96年1月、3月間 之耳上短髮,至案發時之96年5月9日,不可能生長達到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頭髮長度。」等情(見原判決第8 頁),亦屬遽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 案發後約1 小時5分、7分(即96年5月9日22時40分46秒、42 分32秒),有經由設在臺南縣佳里鎮(已改制為臺南市佳里



區,下同)○○路29-179號7 樓之基地台發話之紀錄可憑, 因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1小時5分所在位置,係在臺南縣佳里 鎮建南路附近;而本件案發現場之高雄縣鳳山市○○○路00 號至臺南縣佳里鎮○○路00號(基地台位置)之距離約為77 .5公里,兩地間駕車依警員王超民所述之路線行駛,需耗時 約1小時23分鐘等情,有99年2月26日查詢Google地圖網站網 頁資料可憑,且依此行車時間計算,被告不可能歷時不到1 小時5 分即由案發現場至台南縣佳里鎮,並據以不採信警員 王超民所述親自實測上開距離行車時間為50幾分鐘之證述, 而認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惟警員王 超民於原審開始再審前之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從案 發地點到台南縣佳里鎮你有無開車測試?)有的,我從晚上 九點半從案發地點以時速100 公里開到佳里鎮不用一小時就 到了,我是從五甲路上五甲系統到中山高到麻豆交流道下來 往佳里鎮的方向行駛的」、「一小時以內可到」等語(見97 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卷第228 頁),又於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找到被告時去測試的,測試路線是由高雄縣鳳山 市五福一路開始,經過五甲路,往鳳楠路(不確定)再轉上 五甲系統的高速公路,至麻豆交流道下交流道之後左轉省道 再往佳里鎮方向行駛,當天天氣良好、視線良好,車流量正 常,時速不超過100 公里,差不多50幾分鐘就可以到達。」 等語(見更一卷一第187至188頁);且其測試時間為案發時 間21點35分,到達終點佳里鎮建南路(基地台發射位置)時 間22時23分(全程約50分鐘);行駛時速為一般道路30至60 公里,高速公路約90至105 公里,測試總里程約80多公里等 語,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 月22日高縣○○ 0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更一卷一第77頁),又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五甲系統交流道(北上部分)係於92年10月31 日即已通車,且於96年間,五甲系統交流道至麻豆交流道間 之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以外 之車種),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9 年3月16日南控字第0996001911號函存卷(見更一卷一第222 頁)。則原審所憑之Google地圖網站網頁資料與警員王超民 實測之結果,雖路線相同,惟兩者不論是距離或時間,並不 相同,顯有相當之差距,復未經法院實際勘驗測試,因事涉 重典及攸關事實真相,又非屬不能調查,且若不詳加調查, 有影響判決結果之疑慮,原審未予釐清,遽為上開論斷,難 認符合採證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本院30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 意旨參照),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範之範疇,與傳聞證 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為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在本案羈押期間曾收容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仁二舍26房、仁二舍22房,96年 10月15日至97年7 月29日於仁二舍26房期間,同房人員有林 明佑、曾劉福,前揭收容人開出舍房運動時間、處所相同; 收容人歐陽榕於96年10月15日至97年4 月30日期間,曾與前 收容人被告、林明佑曾劉福收容於仁二舍,前揭收容人開 出舍房運動時間、處所相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105年5月6日函附卷(見聲再卷二第149頁資料袋內); 證人即被告在看守所上揭期間之獄友歐陽榕於98年9月2日警 詢證稱:被告在押期間,有敘述其本件犯案經過等語(見外 放卷,警詢筆錄係以秘密證人A1稱之),於107年7月17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警詢筆錄的內容是聽被告及其同房獄友 林明佑曾劉福放風時間由牢房出來在旁邊討論時聽到的 ,沒有親自聽到被告講,被告都默默無語,被告沒有單獨跟 我講這些事實等語(見再字卷二第235 頁反面、236頁、237 頁反面、242 頁),嗣經檢察官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曾劉福, 被告辯護人並稱亦應傳喚林明佑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42 頁正、反面)。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審自應詳查被告是否曾 於審判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且是否有與事實相符之 部分,始合於證據法則。乃原判決遽以歐陽榕警詢之證述係 聽聞被告而來,非親自見聞案發事實,認不具證據能力(見 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10至4 列);又以曾劉福到庭作證之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見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4 列起至第24頁),自有採證不適 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述之違 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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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