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874號
TPSM,107,台上,1874,201812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鄭思印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鄭思印共同犯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按:
(一)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 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 。但未參與實行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 ,即不能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既應對其 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則其共同謀議犯 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再者, 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 為既未參與,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 ,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 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依原判決 事實欄載述:上訴人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下稱大園工業區)主任,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 令圖利振通皮革有限公司(下稱振通公司)之犯意,於民 國10 0年7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林小雯詢問振通公司管 路水質檢測結果,並在林小雯告知振通公司之水質檢測結 果檢出之化學需氧量(簡稱COD)數值為700餘mg/L,超過 檢測標準值600mg/ L後,要求林小雯至其辦公室,當場告 知林小雯應將COD數值調整至600mg/L以下之合格標準。林 小雯雖知上訴人之指示並不合法,然因畏懼不從將致工作 不保,遂同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 振通公司之犯意聯絡,而實行圖利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



第1、2頁)。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應屬共 謀共同正犯。惟於理由欄卻說明:「核被告鄭思印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 法令圖利罪。被告鄭思印與林小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5頁) 。認上訴人有行為分擔,屬實行之共同正犯,已與前揭事 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林小雯間如何 達成犯罪之謀議,上訴人係共謀共同正犯,並無一語敘及 ,其判決理由亦有欠備。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暸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否認 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求林小 雯重測,因為依照以往的經驗如果COD數值超過600mg/L, SS(即懸浮固體)數值會超過100,但是本件SS 的數值只 有30幾,因此我要求林小雯重測。」「因為在100年6月的 時候,有一次振通公司排到雨水下水道裏面,被我們移送 環保單位,振通公司的人到辦公室吵,質疑服務中心的檢 測,所以7 月份的時候,特別注意振通公司的狀況,避免 類似的情形造成單位的困擾。所以發現到振通公司的水質 不合格時,要求林小雯重測。」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6 頁、卷四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卷查證人林小雯於第一 審證稱:「主任鄭思印打我的手機問振通……公司的水質 如何,我跟鄭思印報告COD數值是700多,主任鄭思印請我 去服務中心的辦公室,當面跟我說請我調整一下讓它合格 。」「(既然鄭思印要求你更改水質,鄭思印有無直接要 求填寫一定的COD 數值數字?)沒有。」「(你是如何將 原來振通……公司污水化學需氧量從700 多mg/L調整到分 析紀錄表所記載的599 mg/L?)……我回來就直接取水樣 ,沒有再搖晃水質,做了2次實驗,COD數值分別是596mg/ L、601mg/L之後取平均值是599 mg/L,所以才在分析表記 載振通……公司在100年7月7日COD數值是599mg/L 」(見 第一審卷一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大園工業區服 務中心104年1月10日大工字第1045110215號函說明六載稱 :「化學需氧量(COD)及懸浮固體(SS )之檢測皆非由 儀器產生數值,因此無相關自儀器而生之紙本數據可提供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29 頁背面);林小雯亦證 稱:「(該次振通皮革的COD 的真正數值,是否有留存紀 錄?)沒有紀錄,這都是手算的,我們是使用傳統分析法 ,取20CC的水樣滴入圓底燒瓶內,加入藥劑後再洄流加熱



2 小時,再加入試劑水,再使用藥劑去滴定。」(見他字 卷一第42頁)。證人涂嘉玲(係振通公司之業務經理)就 振通公司污水排放事宜,證稱:「(妳們究竟是在何時去 找鄭思印的?)我記得我跟我父親是在100年6月15日我們 公司被罰(新臺幣)12萬元後的事情,因為我很生氣,所 以跑去買錄音筆,至於與鄭思印正確的會面時間,我不記 得了,只確定是在100年6月15日之後。」「(有無覺得奇 怪,為何振通公司突然又合格了?)我以為是我寫的公文 、報告,服務中心願意再給振通公司一次機會。」等詞( 見他字卷二第83、105 頁)。依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 廠就振通公司所排放水質檢測之「採樣分析紀錄表」顯示 ,其中99年12月2日檢測結果COD數值853mg/L,SS 數值為 124mg/L;100年1月12日COD數值571mg/L,SS數值為88mg/ L;100年3月15日COD數值883mg/L,SS數值為102mg/L;10 0年6月27日之COD數值595mg/L,SS數值為61mg/L(見第一 審書證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5頁 )。倘屬無訛,上訴人如係要求林小雯將數值直接調整為 合格之數值,並非要求林小雯重測,而大園工業區服務中 心就COD及SS 之檢測皆非由儀器產生數值,並無相關自儀 器而生之紙本數據,林小雯何須另行耗費2 小時重測,並 以未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即對樣品之方式,為2 次檢驗,經 檢出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 mg/L,再將上開數值之 平均值599 mg/L記載於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本件究如上訴 人所辯因原檢驗數值有問題,始要求林小雯重測,抑如林 小雯所述係上訴人指示調整數值,已非無疑。再者,依卷 附振通公司水質檢測之歷史紀錄顯示,COD 數值較高者, 通常SS數值亦高,及涂嘉玲所述振通公司於100年6月因廢 污水排放被罰,有去找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所辯因SS與CO D 之數值較先前經驗不同,且振通公司曾因廢污水檢測事 宜到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爭執,其始指示林小雯重測,尚 非全然無據。此一重要待證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予調 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判決第15頁理由貳、四),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振通皮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