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872號
TPSM,106,台上,387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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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朱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698 、212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明德有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一及 二)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 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 判決認定被害人即如其附表二(即「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 案投資明細表」)編號12、17所示之投資人林碧玉孫宜蓁 分別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及同年7 月27日,各投資新臺幣 (下同)17萬元、21萬2 千4 百80元參與上訴人所招募之「 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案」(下稱「本件海底打撈計畫案」 );而依其附表二編號12及17「證據所在」欄之記載,係援 引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戶名:朱柏禹〈按係 上訴人之子〉,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朱柏禹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投資人基資表」(即 原判決所稱「投資人基資整理表」)為據(見原判決附表二 第5、7頁)。惟上開「投資人基資表」(見102 年度發查字 第2205號卷第92頁)應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承辦人 員整理調查朱柏禹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所製作,而非 「本件海底打撈計畫案」投資人之原始資料,此有該調查處 102年9月9日北防字第1024365333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 年 度發查字第2205號偵查卷第5 頁),則上開「投資人基資表



」將林碧玉孫宜蓁納入「本件海底打撈計畫案」投資人之 列,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之必要 。又存款或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概屬 支付所謂投資款項。而原判決所認定「本件海底打撈計畫案 」之投資客戶係區分為「基礎客戶」、「貴賓客戶」及「尊 爵客戶」3種,每單位投資金額依序約為16萬元(美金5千元 )、32萬元(美金1萬元)及96萬元(美金3萬元)(見原判 決第2頁第7至15行、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第7行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投資方案類別」欄所示),並無其他每單位投資 金額。則林碧玉孫宜蓁首次分別存入或匯款17萬元、21萬 2千4百80元至朱柏禹銀行帳戶,是否確屬支付「本件海底打 撈計畫案」之投資款項?即非全無疑義。此項疑點攸關上訴 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即吸收資金金額多寡之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亦就此提出抗辯(見原審卷第167 頁),自有 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詳細調查釐清 明白,亦未進一步敘明其為此認定所憑依據,遽認林碧玉孫宜蓁分別存入或匯款17萬元、21萬2千4百80元即係支付上 述「本件海底打撈計畫案」之投資款項,並將上述款項列入 上訴人所非法吸收之資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 速斷,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 之證人即上開「投資人基資表」所列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1所示投資人蔣彥光於原審明確證述:伊於101年10月3日匯 款10萬元至朱柏禹銀行帳戶,係清償伊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 ,而非支付「本件海底打撈計畫案」之投資款,伊對「本件 海底打撈計畫案」一無所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 。以蔣彥光匯款金額係10萬元明顯不及「本件海底打撈計畫 案」之「基礎客戶」每單位最少投資金額16萬元,則蔣彥光 所指其係因清償借款而匯款一節,似非全然無稽。倘若蔣彥 光所證上情為可信,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10萬元即非 屬上訴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而應予以扣除,核屬有利於上訴 人之事證。乃原審並未就此項疑點加以調查釐清,及於判決 內說明蔣彥光於原審所證上情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遽認蔣 彥光係「本件海底打撈計畫案」之投資人並因此匯付10萬元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自有可 議而難昭折服。
㈡、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 近來統一之見解(本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 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 ,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 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原判決既認定「本件 海底打撈計畫案」之非法吸收資金方案,係蘇庭寬、郭鑫滔 、李樂偉彭大衛等人主導設計,且上訴人在臺灣非法所吸 收之資金,係以電匯方式匯至蘇庭寬、郭鑫滔等人在香港地 區開立之銀行帳戶,或由上訴人親自攜往大陸地區交予蘇庭 寬,或在臺灣交予郭鑫滔指派之劉子葵及綽號「阿胖」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事實欄壹及貳 之記載)。假如上開認定無誤,上訴人非法吸收資金即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似與蘇庭寬、郭鑫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蘇庭寬、郭 鑫滔、李樂偉彭大衛等人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同 ,即無犯意聯絡之情形,故彼此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見原判決第30頁第12至15行),亦即認為蘇庭寬、郭鑫滔、 李樂偉彭大衛等人係基於詐欺取財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 而從事「本件海底打撈計畫案」犯行,並不成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因此與上訴人不成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其 此部分論斷亦非允洽。
㈢、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 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理由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意旨認此被訴部分與 前揭論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31頁倒數第6 行至 第33頁第5 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審 判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優 先於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10月30日北檢泰宿104偵23035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 影印案卷2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35 號被告朱明德違反銀行法案件)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是



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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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