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7年度,48號
IPCA,107,行專訴,48,20181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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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爾軒專利師
 蘇清澤專利代理人
 林志鴻專利師
輔 佐 人 江吉釧   
 張家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本立   
 許哲睿   
參 加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董事長)
輔 佐 人 蔡佳叡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發明第I563757號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發明第I563757號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對申請第103129871 N01號「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0為「舉 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本院卷第16頁),嗣 於民國107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對申請第103129871 號「用於火星塞之高壓 帽」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10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 審定」】(參本院卷第355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訴 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第16頁),原告另於10 7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求 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茲因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均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447 頁),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3年8月29日以「用於火星塞之高壓帽」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3129 87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63757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6年6月8日提 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為10項)。 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 本內容審查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 以106 年11月13日(106)智專三(二)04066字第10621149830 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6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 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年3月31日 以經訴字第1070630320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1、證據1之圖2及相關說明書揭示其火星塞帽蓋1係由帽體2及 安裝於一端側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所組成,帽體2係由耐 熱性及抗電壓性優良之樹脂(例如,苯酚樹脂)所形成, 帽體2 其外形部具備較大徑之一端側胴部21、及在該一端 側胴部21的另一端側比該一端側胴部21的外徑小之另一端 側胴部22。此外,於帽體2 之一端部外周設有朝徑向外側 突出的凸緣狀之一端側卡合部23。該火星塞側橡膠構件 3 係由橡膠所形成,其具備有:內筒部31、外筒部32及連結 內筒部31與外筒部32之基端部的連結部33,內筒部31因火 星塞之作用而成為朝徑向外側擴展的狀態。另外,外筒部



32係呈筒狀,並透過帽體2 之一端部配置於該內筒部31的 外周側。此外,於外筒部32之一端側內周面形成有成為凹 狀的環狀被卡合部34。另,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係一面將 該一端側卡合部23卡合於該被卡合部34,一面使帽體2 之 一端部嵌合於內筒部31及外筒部32之間,藉此被安裝於帽 體2之一端部上。此外,證據1之圖2揭示其電連接部5之連 接器接頭51之一端側外周安裝有環狀的連接器彈簧51A 。 另外,在將火星塞帽蓋1 連接於火星塞時,從該連接器彈 簧51A 對該火星塞之端子電極施加朝徑向內側收緊的栓緊 力,可在穩定之狀態下將連接器接頭51連接於火星塞。另 外,證據1 之圖8及相關說明書揭示一般之火星塞121具備 筒狀之絕緣子122、及設於該絕緣子122外周之筒狀金屬外 殼123,並於絕緣子122 之另一端側設有後端側胴部124, 於後端側胴部124之外周形成有成為凹狀的環狀階梯部125 。
2、證據2之圖1明顯揭示其接頭本體2 之內管呈漸縮之錐管狀 。
3、證據3揭示其火星塞蓋130之蓋體131上具有凸塊132,鄰近 該凸塊132之蓋體131上具有一圓盤,如圖2 所示,該圓盤 成形在蓋體131之外圍壁面上,具有防塵效果。 4、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內容與證據1及證據2比對: ⑴參酌附件1、2之系爭專利之圖3與證據1之圖2 比較圖與使 用狀態比較圖:
證據1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如舉發卷第1頁附件1右側所 示之黃色瑩光筆部分)為一中空管體且具有一穿孔,該穿 孔成形於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頂端且連通火星塞側橡膠 構件3 之中空處,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如舉發 卷第1頁附件1左側所示之黃色螢光筆部分)之穿孔11;證 據1 之內筒部31其外徑為一錐管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蓋 帽單元10之錐管部12;證據1 之連結部33向外延伸成形在 該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底端,該連結部33連通該內筒部 31且設有一卡置槽,該卡置槽內凹成形在連結部33之內環 面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之卡置部14及卡置槽 141。另外,證據1之帽體21之較大徑胴部21及較小徑胴部 2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夾固單元20之定位管21及延伸管22 ;且證據1之帽體2之較大徑胴部21在插入部41形成一夾迫 環槽,該夾迫環槽成形在較大徑胴部21之一端部且該夾迫 環槽的內徑向內漸縮,該較大徑胴部21穿設於火星塞側橡 膠構件3之穿孔並受到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的環繞包覆,該 較大徑胴部21之插入部41容納且緊迫火星塞側橡膠構件 3



之內筒部31,該較小徑胴部22延伸成形在異於該較大徑胴 部21的另一端部,故證據1 之插入部41所形成夾迫環槽等 同於系爭專利之夾迫環槽211。此外,證據1藉由帽體2 之 較大徑胴部21在插入部41所形成之夾迫環槽與火星塞側橡 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雙互夾固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之透過 內部錐管部12與定位管21之夾迫環槽211 的夾固力,以有 效增進火星塞裝設之穩固性,二者之功能也完全相同。換 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1 二者「完全包覆」的使用狀態完 全相同(接觸面越大,磨擦力越大)。此外,火星塞與帽 蓋之結合型式好比原子筆與筆蓋的結合,原子筆筆尖皆成 漸縮狀,原子筆筆蓋配合原子筆筆尖之樣式,作成漸縮錐 管狀;況且筆蓋要蓋的緊、不鬆脫是最基本的要求,因屬 一般生活「常識」,但被告於訴願階段之訴願答辯書謂「 系爭專利之『錐管部之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係為原告 之『後見之明』主觀見解,顯與事實不符」等答辯理由, 顯然是被告之錯誤認知,因該等「錐管部之內管徑朝穿孔 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證據2 所揭示,併予指明 。
⑵就元件連結關係而言:
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之錐管部12之管徑朝穿孔11方向漸 縮,而證據1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內筒部31之外管徑也 是朝穿孔方向漸縮。因此,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藉由錐 管部12與夾固單元20之夾迫環槽211 相互緊密配合之結合 方式,其與證據1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內筒部31(其管 徑也是朝穿孔方向漸縮,即呈錐管狀)與帽體2 之較大徑 胴部21在插入部41所形成之夾迫環槽相互緊密配合之結合 方式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利用錐管部12與定位管21之夾迫 環槽211的夾固功效與證據1藉由帽體2 之較大徑胴部21在 插入部41所形成之夾迫環槽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 部31雙互夾固之功效也完全相同。由上說明,可知系爭專 利第1 項請求內容之技術特徵,除了蓋帽單元10之錐管部 12之內管徑所形成之錐管狀,皆已被證據1 所揭示,然, 被證據2之圖1明顯揭示火星塞蓋帽接頭本體2 之內管呈漸 縮之錐管狀。此外,證據1、2(專利申請人皆為NGK 火星 塞之廠商「日本特殊陶業株式會社」)之技術內容具有技 術領域之關連性,且所欲解決的問題也具有共通性(皆屬 夾固火星塞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2之技術內容,結合 也極其容易,系爭專利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故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至9項不具進步 性:
 1、系爭專利第2至9項之請求內容係依附於第1 項,然,系爭 專利第1項之請求內容已如前項所述,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第2 項之請求內容係為「蓋帽單元10具有一夾槽 13,該錐管部12與蓋帽單元10間設有間距,該夾槽13內凹 成形在蓋帽單元10遠離穿孔11之內側面上且環繞該錐管部 12,夾固單元20之定位管21設有一外環塊212 ,該外環塊 212凸設成形在定位管21環繞夾迫環槽211的外壁面上,該 定位管21穿入蓋帽單元10中且位在該錐管部12與蓋帽單元 10之間距內,該外環塊212 對應卡合在蓋帽單元10之夾槽 13中」。然,證據1之圖2也清楚揭示其火星塞側橡膠構件 3 具有一環狀被卡合部34,該內筒部31與火星塞側橡膠構 件3 間設有間距,該環狀被卡合部34內凹成形在火星塞側 橡膠構件3 遠離穿孔之內側面上且環繞該內筒部31,故證 據1 之環狀被卡合部3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夾槽13;另,證 據1之帽體2之較大徑胴部21具有一卡合部23,該卡合部23 凸設成形在較大徑胴部21環繞插入部41的外壁面上,該較 大徑胴部21穿入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中且位在該內筒部31 與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間距內,該卡合部23對應卡合在 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環狀被卡合部34中,故證據1之卡合 部23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外環塊212 。因此,結合證據1、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第3 項之請求內容係為「穿孔11之孔徑自蓋帽單 元10的頂端處向下漸增」。然,證據1 揭示該火星塞側橡 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形成一錐管狀,亦即火星塞側橡膠構 件3之穿孔之孔徑也是自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的頂端處向下 漸增。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3 項不具 進步性。
4、系爭專利第4 項之請求內容係為「蓋帽單元10為橡膠材質 」。然,證據1揭示其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係為橡膠材質之 結構。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4 項不具 進步性。
5、系爭專利第5 項之請求內容係為「夾固單元20為塑膠材質 」。然,證據1揭示其帽體2係由耐熱性及抗電壓性優良之 樹脂(例如,苯酚樹脂)所形成,證據2揭示其接頭本體2 之材質係為熱硬化性樹脂。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第6、7項之請求內容係為「定位管21設有一電接 套213及兩琴鋼線214,該電接套213 設置錐管部12之頂端



且與該卡置部14之卡置槽141相通,該兩琴鋼線214成形在 定位管21之內壁面上且延伸位在電接套213 之一側」。然 ,證據1之圖2 揭示其較大徑胴部21具有一電連接部5,電 連接部5 之連接器接頭51之一端側外周安裝有環狀的連接 器彈簧51A,其分別等同系爭專利之電接套213及琴鋼線21 4。且證據1之連接器接頭51設置於較大徑胴部21之頂端且 與內筒部31之卡置槽相通,連接器彈簧51A 也是成形在較 大徑胴部21之內壁面上且延伸位在連接器接頭51之一側, 其相關位置也與系爭專利之電接套213及琴鋼線214之相關 位置相同。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6、7 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第8 項之請求內容係為「錐管部12設有一內環塊 121,該內環塊121延伸成形在錐管部12的頂端」。證據 1 之內筒部31頂端雖未揭示其具有內環塊,然此僅為一般管 狀結構之習知技術,如證據1之帽體2之下端所具有一卡合 部23,其便是一外環塊之結構,以方便與環狀被卡合部34 相互卡合。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8 項 僅是證據1 之卡合部23之簡單構造變化,並無特殊功效之 增進,且也為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者,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第9 項之請求內容係為「設有一火星塞30,該火 星塞30具有一陶瓷絕緣部32,於陶瓷絕緣部32之外圍面上 設有一緊迫紋路321 ,該陶瓷絕緣部32穿入蓋帽單元10的 卡置部14並緊配在錐管部12中,該緊迫紋路321 與錐管部 12形成密合狀態,該緊迫紋路321 與錐管部12的密合程度 隨著該錐管部12的管徑向上漸縮而逐漸加深」。然,證據 1 之揭示其火星塞121具備筒狀之絕緣子122、及設於該絕 緣子122 外周之筒狀金屬外殼123,並於絕緣子122之另一 端側設有後端側胴部124,於後端側胴部124之外周形成有 成為凹狀的環狀階梯部125,證據1 之絕緣子122及環狀階 梯部125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陶瓷絕緣部32及緊迫紋路321, 二者之結合方式完全相同,且二者結合後所達成之避免火 星塞脫落之功效也完全相同。此外,證據2之圖1明顯揭示 其接頭本體2 之內管呈漸縮狀。因此,結合證據1、2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第9項不具進步性。
9、由上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第2至9項請求內容之創作特徵、 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僅係證據1、2之簡單相加,故結合 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9項請求內容係屬「發明 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2、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 步性:
 1、系爭專利第10項之請求內容係依附於第1 項,然,系爭專 利第1項之請求內容已如前所述,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第10項之請求內容係為「蓋帽單元10具有一防塵 片15,該防塵片15成形在蓋帽單元10鄰近穿孔11處之外圍 壁面上」。然,證據3揭示其火星塞蓋130之蓋體131 上具 有凸塊132,鄰近該凸塊132之蓋體131 上具有一圓盤,如 圖2所示,該圓盤成形在蓋體131之外圍壁面上,具有防塵 效果。且證據3與證據1、2 之技術內容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連性,且所欲解決的問題也具有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2 、3之技術內容,故結合證據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 10項附屬項內容,不具進步性。
3、由上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第10項請求內容之創作特徵、技 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僅係證據1、2、3 之簡單相加,故結 合證據1、2、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0項請求內容係屬「 發明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係屬違法且有錯誤,爰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 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證據1、2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 性: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 異係在於證據1之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內筒部31,雖證據 1已揭露該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呈錐管狀,與帽體2較大徑 胴部21在插入部41及突條部35相互緊密配合,確實可達成 防止水侵入內部之功效及目的,惟證據1 火星塞側橡膠構 件3 之內筒部31該內管徑朝穿孔方向為同徑呈直筒狀,非 漸縮呈錐管狀,且該帽體2與橡膠構件3藉由插入部與突條 部形成卡合,未形成錐管狀緊密配合;另查證據2之圖1所 示,火星塞蓋帽接頭本體2 之內管呈漸縮之錐管狀,惟證 據2僅揭露內管呈現「錐管狀」,本體2 之外側與元件3配 合,藉由插入部與突條部形成卡合,未形成錐管狀緊密配



合,因此,證據1、2 所揭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錐管部延伸成形在該蓋帽單元內且該錐管部之內管徑朝 穿孔方向漸縮」及「且該夾迫環槽的內徑向內漸縮,該定 位管穿設於穿孔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定位管之夾 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該延伸管延伸成形 在異於該夾迫環槽的定位管另一端部」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與證據1、2雖皆屬火星塞點火系統技術領域,但二者 之結構、功能不同,是以,證據1、2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 或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無法產生系爭專利可緊 密夾固火星塞功效,達成避免因晃動或震動造成火星塞鬆 脫之目的,故證據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至10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限縮在請 求項1之範圍,證據1、2 之結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難謂原告上述新證據之理由可採 。
(二)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蓋帽單元10之錐管部的內管徑 所形成之錐管狀之技術特徵如上開所述,原告僅稱此特徵 為習知技術,常見於日常用品原子筆筆蓋之形狀,但原子 筆筆蓋形狀如何轉用或結合至證據1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 內筒部31,原告於舉發審理階段從未有上述主張。再者, 證據1 為解決水氣進入,以達防止電流漏電之問題,為達 成其目的及功效,該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之外 周面設有突條部壓接於帽體之內周面,由此可知證據1 火 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之內筒部31之突條部為解決問題之必要 構件,更遑論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將原子筆筆蓋之錐管狀轉用於證據1 火星塞側橡膠 構件3 之內筒部31,且稱系爭專利之「錐管部之內管徑朝 穿孔方向漸縮」並無任何新穎技術特徵之處,此乃原告「 後見之明」,非被告錯誤認知。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 步性:
 1、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 納且緊迫蓋帽單元之錐管部」的技術特徵:
⑴證據1揭露的內容:
證據1第6頁第16至18行指出,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為:「 在該拼模線PL所處之部位上,當該橡膠構件之外筒部與帽 體之外周面未充分密接時,水會從兩者之間侵入。當水侵 入而附著於火星塞或火星塞電纜時,則會產生電流之漏電



,進而,變得無法對火星塞施加高電壓」。證據1 還在實 施方式的第15頁最後兩行指出: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具有 內筒部31、外筒部32;第16頁第11至13行指出:內筒部31 之外周部分設有2 個沿圓周方向延伸狀突條部35;第17頁 第10至15行指出:藉此於帽體2 圓周方向全區域可無間隙 地使突條部35密接於帽體2 ,有效地抑制水入侵及防止漏 電。同時參照證據1的請求項1最後一行,火星塞帽體的橡 膠構件3的內筒部31具有突條部35。
⑵由證據1所揭露的內容可無歧異得知者:
證據1 所欲解決的問題為防止水侵入,而為解決此問題, 證據1於其請求項1所定義的特徵即包含了於內筒部31上所 設置的突條部35,可見證據1 中創作的主要目的即在於透 過突條部35來解決現有技術存在的問題。因此在充份理解 證據1 的內容後,可得知突條部35為必要技術特徵,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證據1 的突條部35移除 ,使內筒部31的外表面與較大徑胴部21直接接觸。 ⑶原告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的比對並不正確:
依據原告的比對,證據1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相當於系爭 專利的蓋帽單元10,內筒部31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錐管部12 ,帽體2 相當於專利的夾固單元20,插入部41內的空間相 當於系爭專利的夾迫環槽211 。當突條部35設置於內筒部 31之外周的情況下,插入部41僅於突條部35形成密接,而 沒有與內筒部31相接觸。因此,在證據1 中的插入部41與 內筒部31無相互接觸,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不會在插入部41與內筒部31之間的突條部35移除的情況下 ,證據1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定位管21之 夾迫環槽211 容納且緊迫蓋帽單元10之錐管部12」的技術 特徵。
⑷原告反駁被告的論點並不正確:
原告還主張,被告於答辯書中所稱「證據1 之帽體與橡膠 構件3 未形成錐管狀『緊密』配合」並不正確,因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僅為「錐管狀配合」。然而,如前所述,系爭 專利請求項1 還界定了「定位管之夾迫環槽容納且緊迫蓋 帽單元之錐管部」。因此依據原告的比對,具有夾迫環槽 211的夾固單元20(對應於證據1的帽體)與具有錐管部12 的蓋帽單元10,是在錐管狀的錐管部12上緊密配合的。換 言之,被告於答辯書的敘述並無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內容。
⑸證據1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功效: 系爭專利透過夾迫環槽211 緊迫錐管部12的技術特徵所能



達到的功效為提升蓋帽單元10、夾固單元20、與火星塞三 者之間的夾緊力。具體而言,火星塞30插入蓋帽單元10的 過程中,錐管部12會因火星塞擠壓而產生變形,但藉由定 位管21之夾迫環槽211 的內環壁面提供一反向之緊迫力, 以限制錐管部12的變形,進而提升對火星塞的夾緊力。此 外,若於火星塞插入錐管部12後,錐管部12與夾迫環槽21 1間具有間隙(如證據1即為此一形態),則火星塞的夾緊 力主要來自於錐管部12。若長期使用下,錐管部12可能彈 性疲乏而鬆弛。系爭專利透過夾迫環槽211 緊迫錐管部12 的技術特徵,使夾迫環槽211 得以限制錐管部12變形的程 度,因此能有效地防止錐管部12彈性疲乏或鬆弛。而證據 1中並無揭露或隱含有上述功效。
⑹小結:證據2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證據1及證 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具有差異,使其無法客觀證明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夠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且未能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相同的功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中關於進步性的規定。
⑺進一步而言,證據3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即 便是將證據1、2、3結合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證據1、2之結合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錐管部 之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⑴原告於起訴狀第17頁第12至14行中,同意了證據1 未揭露 系爭專利的錐管部12的內管徑朝穿孔方向漸縮,因此援引 證據2主張證據2之圖1明顯揭示火星塞蓋帽的接頭本體2之 內管呈漸縮之錐管狀為已知的先前技術,認為證據1、2之 結合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然原告之理由並不正確 ,原告僅簡要地表示證據2中的接頭本體2之內管呈漸縮之 錐管狀,即直接推論依據證據2即能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錐管部12之內管徑朝穿孔11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而 未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2綜合比對,因此導致錯 誤的結論。
⑵證據1、2之關係:
如證據1的圖1、圖2、及圖8所示,帽體2 是可彎折的,且 帽體2的下端設有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而如證據2 的圖1a 及說明書第28段指出,タ一ミナルボディ 2(以下稱接頭 本體2 ,上頁附圖的綠色標記處)是一個銳角狀彎曲的元 件,且接頭本體2的一端部嵌入プラグ側ゴム部材3(以下 稱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上頁附圖的紅色標記處)。無論 是材質、結構、功能、用途等各方面來看,證據1的帽體2



與證據2中的接頭本體2為相對應的元件,應以其技術特徵 互相參照,且證據1 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與證據2中的火 星塞側橡膠構件3 也為相對應的元件,亦應以其技術特徵 互相參照。反過來說,若要將兩互不相關的元件之技術特 徵互相參照援用,應具有明確的教示或指引,否則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有動機將一個不相干的元 件之技術特徵轉用至另一元件上。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如同原告所主張的,將證據2 中的火 星塞側橡膠構件3之技術特徵應用於證據1的帽體2。 ⑶原告之推論不正確:
原告還主張火星塞與高壓帽之間的關係類似於筆與筆蓋間 的關係。然而,筆與筆蓋的形狀應是相對應才能緊迫配合 ,即皆為直筒狀或皆為漸縮狀,因此與系爭專利中是以直 筒狀的火星塞與漸縮狀的帽蓋結合不同。在這個觀點下, 反而更突顯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更難有動機 將證據1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修改成如同系爭專利的蓋帽 單元10。同時,雖然蓋得緊、不鬆脫確實是最基本要求, 但如何在長期使用下仍保持蓋得緊、不鬆脫的狀態卻不是 件容易達成的事。系爭專利中,透過蓋帽單元10的錐管部 12是漸縮狀,在將火星塞30的陶瓷絕緣部32緊配於錐管部 12的過程中,初期的阻力較小,而阻力會逐漸變大,因此 能將陶瓷絕緣部32塞入錐管部12中更深的位置。如同原告 於起訴狀中所指出的,「接觸面越大,摩擦力越大」,系 爭專利中陶瓷絕緣部32塞入錐管部12中更深的位置,因此 接觸面積更大,當然也提升了摩擦力。此為系爭專利的請 求項1相對於證據1、2之結合所無法預期的功效。 ⑷小結:綜上所述,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具有差 異,使其無法客觀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且未 能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的功效,使系爭專利請求 項1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中關於進步性的規定。進一步 而言,證據3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即便是將 證據1、2、3結合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 的使用狀態並不相同,即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穿孔成形於該蓋帽之頂 端且連通該蓋帽單元之中空處」及「該定位管穿設於穿孔 並受到蓋帽單元的環繞包覆」的技術特徵:
⑴依據原告的比對,證據1中,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比對為系 爭專利的蓋帽單元10,帽體2 比對為系爭專利的夾固單元 20。而證據1的第17頁第2至4 行指出:「內筒部31的自沿



軸線CL1 之連結部33算起的長度L1係比外筒部32的自沿軸 線CL1之連結部33算起的長度L2長」。
⑵證據1之內容:
在前述的比對下,證據1中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的頂端應是 形成於內筒部31,連帶地穿孔也應是形成於內筒部31上, 而帽體2更應該是穿設於內筒部31內,才能使帽體2被內筒 部31環繞包覆而符合系爭專利中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 徵。但實際上,證據1中,帽體2的較大徑胴部21是被夾設 於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的內筒部31及外筒部32之間。因此 ,證據1中的火星塞側橡膠構件3 用於環繞包覆帽體2的部 分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蓋帽單元10環繞包覆定位 管21的部分。足見證據1的使用狀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 使用狀態不同,而使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 有內容。
⑶準備程序中原告輔佐人之陳述:
依據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19至20行,原告輔佐人表示: 系爭專利沒有說明環繞包覆要有多高,因此證據1 就是有 環繞包覆。然而,同前所述,原告與其輔佐人所想像的證 據1用於環繞包覆的部分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環 繞包覆的部分,因此輔佐人的陳述並無參考價值。 ⑷依據原告輔佐人陳述內容之比對,證據1 仍未符合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縱使依據原告及其輔佐人的想像來進行比對,即,以證據 1 中是以外筒部32環繞包覆較大徑胴部21比對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中蓋帽單元10環繞包覆定位管21,兩者間仍具有 差異。具體而言,包覆者應是指物體的外表面大部分的面 積皆被另一元件所遮蔽,因此證據1 中外筒部32僅遮蔽較 大徑胴部21的下端,遮蔽的面積佔整個較大徑胴部21的外 表面的比例非常少,故依一般的觀念而言應未達到包覆的 程度。因此,證據1 的外筒部32並非環繞包覆於較大徑胴 部21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定位管21的外表面大部分 的面積皆被蓋帽單元10所遮蔽間具有差異。
⑸證據1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過上述技術特徵,能使蓋帽單元10與 夾固單元20的定位管21之間的固定更為穩固。具體而言, 蓋帽單元10用於環繞包覆的部分是用於使蓋帽單元10與夾 固單元20固定。若接觸面越大,則摩擦力越大,因此蓋帽 單元10環繞包覆定位管21的程度越完整,則蓋帽單元10越 不會脫離定位管21。蓋帽單元10與定位管21相接處的部分 是抵緊的,因此若異物(如水或灰塵等)要由蓋帽單元10



與定位管21之間進入高壓帽內,相對地更不容易。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透過上述技術特徵能相對於證據1具有無 法預期的功效。
⑹小結:證據2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證據1及證 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具有差異,使其無法客觀證明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夠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且未能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相同的功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中關於進步性的規定。
⑺進一步而言,證據3 也沒有揭露或教示相關內容,因此即 便是證據1、2、3結合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4、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該穿孔之孔徑自蓋帽 單元的頂端處向下漸增」的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1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為:「該穿孔( 11) 之孔徑自蓋帽單元(10)的頂端處向下漸增」。而原告 主張證據1 中形成穿孔的內筒部31為錐管狀,然而內筒部 31的穿孔徑上下端的寬度是相同的,因此證據1 的內筒部 31的穿孔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的穿孔11並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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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