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7年度,14號
IPCV,107,民專上,14,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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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億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 律師
被上訴人  先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錦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陳全正 律師
      柯志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錦
城、先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而與何錦城
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3.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銷毀侵害系爭專
利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4.第1 項聲明,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
上訴人所有發明專利「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
動裝置」,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獲得中華民
國發明第I472394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104年2月11日至120年8月11日止。被上訴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予訴外人○○○○○○○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使用「雕模放電加工機,型號:S1270 CMAX,七軸高
效能放電加工機」(下稱系爭產品)核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發
明。上訴人先於105年6月16至20日於臺中舉辦之航太工業暨
AIM與生產力4.0產業技術媒合展,發現被上訴人先捷公司展
區中所展示之系爭產品,其中放電加工機「工具電極驅動裝
置」,洵與系爭專利十分相近,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嗣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捷公司名稱及上開展場放電加工機看板
上之標示為關鍵字,而於網際網路上搜尋,得到被上訴人先
捷公司所有之網頁陳列有系爭產品及相關報導,可供相關業
者購買。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之下游航空產業客戶
為關鍵字,而於網路上搜尋,進一步查得○○○司網站之設
備「特殊處理裝備」有陳列系爭產品。職是,被上訴人先捷
公司確有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⑴上訴人嗣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其鑑定結論結果,為待鑑定
對象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進行
比對,系爭產品對應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記載
,有落入專利案之保護範圍。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放電
加工機產品雖有多種型號及規格,然「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得加裝於其他型號之產品,除作為鑑定報告中待鑑定證物之
系爭產品外,其他型號之產品,倘裝設有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依通常合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得適用鑑定之結論,
認定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⑵上訴人復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 年3 月8 日發函予
被上訴人先捷公司告知系爭產品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經被
上訴人先捷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函回覆略以:系爭產品業
於103 年6 月4 日送公正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定,該研究院並以103 年度智科0000000 號函證實系爭產品
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惟上開函文附件之鑑定分析結果,
係以「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18747 號放電加工機之加工槽
座」,作為系爭產品之侵權鑑定比對對象,核非本案系爭專
利。故被上訴人以他案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結果辯稱系爭產品
未有落入系爭專利實屬張冠李戴,並不可採。職是,因系爭
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有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先捷公司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予長榮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當有
侵害系爭專利權。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長期以來,投入大量成本,對提升放電加工機之加工
精密度研發不遺餘力,並獲得智慧局核准系爭專利,以三旋
轉軸式之驅動裝置,而解決加工精度不足及線路纏繞之問題
。且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
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
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
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游、營業組織有無研發
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
注意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係以製造、販售相關放
電加工機產品為業,亦與上訴人為競爭同業,其對於相關放
電加工機可能涉及上訴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注意義務
,況其為製造廠商,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顯能
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竟未避免其發
生,被上訴人先捷公司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
職是,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侵害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何錦城為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上
訴人先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
產品有於市場上公開銷售販賣,因被上訴人實際製造、販賣
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待進一步查明、釐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明以300 萬元作為最低請求
金額,嗣依調查結果,另再為補充聲明。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4.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銷毀侵害系爭專
利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5.第2 項聲明,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上訴人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範圍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其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進行比對,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記載,落入專利案之保護範圍,
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再者,原證
8 中第6 頁之照片(下稱照片1 )為105 年6 月16至20日於
臺中舉辦「航太工業暨AIM 與生產力4.0 產業技術媒合展」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展區所攝之照片,其與原證5 為同
一時間所攝,原證5 第2 幀照片之背景,有ACCU藍底白字圖
樣,為訴外人○○○○○○○限公司(下稱○○公司)標識
,而標識可見於照片1 之背景,得以佐證○○公司及被上訴
人均有參加展覽。且參照片1 中央上方部分,機台具有藍底
黃邊圖樣,中間有圓形顯示計,核與原證5 第1 幀照片相同
,且黃藍配色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所習用之表徵,足徵照片
1 與原證5 照片,為同一時間所攝被上訴人先捷公司系爭產
品之照片。原證8 第7 頁之照片(下稱照片2 )為上訴人10
5 年5 月26日參加由台灣電加工學會及被上訴人先捷公司所
舉辦「2016台灣電加工技術研討會」,並於參觀被上訴人先
捷公司廠房之活動環節時,所攝系爭產品之照片,而自原證
13得清楚辨識機台型號為「S1270 CMAX」系爭產品,暨被上
訴人先捷公司之工作人員,系爭產品上貼有黃底紅字「A 、
B 」標籤,核與照片2 相同,照片2 內容為系爭產品,上訴
人已盡舉證責任。
 2.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系爭專利之發明,為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
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欲
解決之問題,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藉由:⑴一承載座、
一基座、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一支撐軸、一第二軸向旋轉器
、一第三軸向旋轉器及一電極夾座等元件彼此間之連接、設
置關係。以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功效,可使工具
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之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
工所須之精度;⑵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作動過程,可避免
線路被其他構件勾住而影響作動之情事。經對照系爭專利圖
式圖1 至圖4 之較佳具體實施例及其細部組接方法內容,應
足以使放電加工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
說明書、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而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請求項所記
載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並且解決問題及產生預
期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與充分揭露,並
可據以實現,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3.被證1與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對所屬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被證1 、2 影片中拍攝
視角未旋轉之狀況,當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遮蔽部分之
具體結構,被遮蔽部分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明。細審被證1
、2 照片及影片之內容,被證1 、2 影片之拍攝均僅自影片
中學者方位攝向加工機,並未旋轉視角,使被上訴人於被證
6 第7 頁圖二,自行標示之第二軸向旋轉器( F1) 、第二軸
向旋轉器作動端( F2) 部分,顯被前方構件所遮蔽,且自被
證1 、2 所附連結影片觀察,影片視角始終未轉向至對向面
,且所指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部分,無
結構圖說以佐證主張。僅憑藉影片之內容,所屬技術具有通
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具體結構,無從得知具
體結構,無法認定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1 、3 ,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設置位置與修繕利
益之關聯。
⑵被證1 、2 照片、影片所揭示技術內容不明確之處,須對照
原證21至24之內容,始得確認為訴外人○○○○Co . , Ltd
. (下稱○○○○○○公司)型號為AG60L 放電加工機產品
及○○○○○○○○○○○○公司(下稱○○○○)EDM
Rotary Table之影片介紹。○○○○○○公司型號AG60L 放
電加工機產品之網頁資料,所揭露之資訊僅限於「放電加工
機台」工具機本身,無法查得有關被上訴人所標示「放電加
工機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A1) 」結構之資訊。再
者,參原證22為網頁「Pictures」欄位之部分照片,僅顯示
為被上訴人所標示「承載座( B1) 」結構,而原證22第3 頁
所示「承載座」所組接之構件,顯與被上訴人所指「放電加
工機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結構不同,均顯示○○
○○○○公司無與「放電加工機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
置」有關之公開發表或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可供勾稽。益徵
由被證1 、2 之影片,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1 、2 照片「放電加工機三旋轉軸
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具體結構。而原證24得證明被證1 、
2 中所標示「A1裝置」,實際上為○○○○之ED M Rotary
Table ,為放電加工機「分度盤式旋轉機構」產品。因「放
電加工機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並未能於○○○
○○○公司網站查得之資訊,應非為○○○○○○公司所製
造產品,而為○○○○之產品。
 ⑶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被上訴人承認之內
 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軸向旋轉器」,應解釋為轉
軸與作動軸為同軸之軸向旋轉器,且非分度盤式旋轉機構。
由於被證1、2中之分度盤式旋轉機構,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
段所欲改良,並排除使用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指「分度
盤式旋轉機構」,其技術手段在於作動過程係以蝸桿旋轉帶
動蝸輪,而蝸輪為巨型齒輪結構,並以其所具輪齒數量作為
最小轉角之限制。舉例說明,倘最小轉角為1 度,分度盤式
旋轉機構無法僅旋轉0.1 度,有難以提供高加工精度之缺漏
,且蝸桿與蝸輪間因有物理磨合,長久將會自然耗損使作動
精細度降低。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段第1
2至17行、第4頁【發明內容】第1至3行之記載可知,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
於提供新技術手段,以解決分度盤式旋轉機構於放電加工機
使用,有加工精密度不足之技術問題,以解決習知技術「分
度盤式旋轉機構」因於輸入軸與輸出軸為不同軸,而須藉由
平行軸、相交軸、交錯軸等齒輪組合運作之闕漏,而可充分
認定「軸向旋轉器」,係指「輸入軸與輸出軸為同軸之軸向
旋轉器」,並與「分度盤式旋轉機構」具有不同之技術內容
,始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功效。
 ⑷因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知悉或無歧異
 認定被證1、2,被上訴人所稱第二軸向旋轉器(F1)、第二軸
向旋轉作動端(F2)之實際結構為何,自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
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
軸」技術特徵,應認定具有差異技術特徵,具備新穎性。再
者,對照原證24、上證3、上證5及○○○之證詞,可佐證被
證1、2所使用者,實際上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分度盤式旋
轉機構,故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依據
被證1或2,或審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系爭專利
之發明屬顯而易知且能輕易完成。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比被證1、2,具有進步性。
4.被證7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參酌被證7說明書第[ 0017]段、第[ 0018]段、第[ 0021]段
可知,被證7之A軸驅動組件(9-16)透過安裝在C軸迴轉體組
件(9-8)內之傳動機構之傳動,帶動「A軸擺動體組件(9-12)
」繞A軸軸線LA擺動旋轉。B軸驅動組件(9-2)透過安裝在C軸
迴轉體組件內之傳動機構之傳動,帶動「B軸迴轉體組件( 9
-11)」繞B軸軸線LB迴轉。「A軸驅動組件(9-16)傳動機構」
、「B軸驅動組件(9-2)之傳動機構」,全部或部分設置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內部,而非於C軸迴轉體組件或其所形成
之活動空間,故被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二軸
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暨「第三軸向旋轉器」與其
作動端係組設於「基座」所形成「活動空間」,未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
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
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
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差
異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載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
,係設於基座」,可知「第二軸向旋轉器」與「基座」為分
別不同之構件,修繕時必然得就各部分調整、維修而具有不
須連動他構件之優點,被證7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
術特徵不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非得據以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
⑵被證7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
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
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
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
作動端」差異技術特徵,且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得輕易完成。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比被證7具有新
穎性與進步性。
5.被證3 、4 、5 、9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
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放電加工,藉由導電之工具電極通
  過絕緣介質,對工件施加周期性且快速變化之電壓脈衝,用
以釋放能量產生局部高溫,以蝕除工件預定部位之表面金屬
,直至完成工件形狀加工程序為止,並無普通切削加工方法
之切削力,故不會產生刀痕之缺陷,而能細緻與精密型塑工
件形狀,系爭專利之放電加工機領域,本以加工精密度為其
首重之技術問題及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至被證3、4、5、9
所揭露之機械手臂,其與系爭專利所載之放電加工機間非屬
同一技術領域,且關連性甚低,「機械手臂」及「放電加工
機」所適用設備、加工對象、使用環境均不相同,功能迥然
有異,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關連性甚低,依請求項所載發
明整體為對象判斷,自無從以被證3、4、5、9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難與其他被證結合,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整體。再者,由於證據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關連性甚低,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當須有更明確具體之教示或建議,否則由於
證據均未提供關於細緻、精密放電加工之教示,亦未揭露系
爭專利「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具有較小之體積及操作空間,
而於進行作動時,得不被周邊構件所干涉之技術特徵。簡言
之,被證3、4、5、9均未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技術特徵之教示或建議,使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難有結合動機,援引證據與其他先前技術結合,而
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
 ⑵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0至12,可知縱使用機械手臂於放電
加工機相關領域,僅是用來拾取、置放工件或電極夾座本身
,而非與工具電極組接並進行放電加工。在同一空間同時出
現機械手臂及放電加工機,可證明機械手臂無法取代放電加
工機之用途,而是使用機械手臂輔助加工之工件「拾取」、
「置放」。機械手臂之發明已存在甚久,各領域間運用機械
手臂拾取、置放工件甚多,縱能將機械手臂直接與放電加工
機結合而取代工具電極驅動裝置,須有明確具體之建議或教
示,揭露如何以「機械手臂」進行如同「分度盤式旋轉機構
」或「軸向旋轉器」細緻、精密放電加工之工作,此未見被
上訴人舉證,顯見兩者技術內容、用途本質不同,關連性甚
低,難有結合動機,甚至存有技術困難而排除得相互結合,
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可能,或必須有進一步技術門檻之突破,
始能加以結合。職是,機械手臂僅是用來拾取、置放工件,
而非與工具電極組接並進行放電加工,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仍不會於放電加工機相關領域使用機械手臂組
接工具電極,進行放電加工,證據與系爭專利關連性甚低,
難有結合動機,甚至存有技術困難而排除相互結合以完成系
爭專利之可能。
6.組合被證1至4、7與被證5、8、9未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4 、5 、9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關連性甚
低,且無明確之教示或建議,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難存有動機將被證1 、2 、7 、8 與被證3 、4
、5 、9 作結合,續就被證1 、2 或7 分別與被證8 之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手段。再者
,被證1、2分別與被證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8說明圖式第3A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8
  至9、13至15行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第一驅動馬達(112)、
第二驅動馬達(122)是分別隱藏設置於第一主體(111)、第二
主體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比被證1、2具有「一第二軸
向旋轉器,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
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差異技術特徵
,應認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倘無
以對應,縱被證8提供「馬達」教示,無從以馬達而易於思
及,置換被證1、2中被遮蔽而無法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無歧異確認之相關構件,無法據以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職是,被證1、2及8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7與被證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比被證7 具有「一第二軸向旋轉
  器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
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
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
作動端」差異技術特徵,縱被證8提供「馬達」教示,非得
簡易以馬達置換被證7所揭露性質具有差異之傳動機構諸齒
輪。且無論係被證7之傳動機構諸齒輪係設置於C軸迴轉體組
件(9-8)內,或第一驅動馬達(112)、第二驅動馬達(122)是
分別隱藏設置於第一主體(111)、第二主體(121),均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關於「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
「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技術特徵不
同,縱使加以組合,仍無法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職是,被證7及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 至5 、9 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
同,且整體觀之,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不對
應,而被證1 、2 、7 、8 與系爭專利均具有差異技術特徵
。準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以被證1 至
4 、7 分別與被證5 、8 及9 之組合,均無法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當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
有進步性。
 7.美國與大陸地區專利可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如原證26、27所示,分為對應系爭專利之美國專利證號第US
  8,866,035 號及大陸地區授權公告號第CN102,950,342B號發
 明專利案,均業經美國與大陸地區專利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且所據為對比文件之先前技術均包含有被證8 和9 ,故證被
證8 、9 未揭露與系爭專利「軸向旋轉器」實質相同之技術
內容,益證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8.智慧局未確定之審定書不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依據:
 智慧局於107年10月22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作出(107)智
專三㈠04273字第10720986770號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
書),舉發人所引用先前技術分為證據2及證據3,得分別對
應本案訴訟之被證1及被證7,系爭審定書理由雖認定,被證
1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證7得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結論。惟細審其
判斷理由,未審酌或判斷專利權人之答辯主張,甚者有相矛
盾處。職是,系爭審定書尚未確定,專利權人已提起訴願聲
明,故無法據之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專利有效性,
且對法院之審理及判斷不生拘束效力。
9.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⑴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以系爭產品參加105年6月間「航太工業暨
AIM與生產力4.0產業技術媒合展」,供潛在廠商選購系爭產
品。105年5月26日由台灣電加工學會及被上訴人先捷公司所
舉辦「2016台灣電加工技術研討會」,其廠房中展示由其所
製造之系爭產品,均為實施系爭專利「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行為。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之下游廠商長榮公司網站所
示「設備」之「特殊處理設備」,陳列系爭產品資訊,益徵
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實際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之數量及其時間,該等銷售資料、明細或單據均僅存於被上
訴人先捷公司,實施行為發生時點,上訴人難以特定列明,
故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以供上訴人勾稽被上
訴人侵權行為確切發生時點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
再者,被上訴人直至收受起訴狀後,猶未將系爭產品之相關
網頁資料刪除,仍使相關下游廠商得以選購系爭產品,顯見
被上訴人未停止販售或有回收系爭產品之舉動,而侵權行為
持續發生。
⑵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係以放電加工機、模具、五金零件製造買
賣及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為業,資本總額達5,000萬元,
從事該行業逾30年,其應熟悉該等領域之相關技術特徵與其
產品,且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先捷
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前,自應加以查證,至少避免侵害競爭同
業所有之專利權,然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任由侵
權事實發生,當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權,主觀具有過失。
況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8日委請聯誠 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
被上訴人先捷公司,說明其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上
訴人專利權,並載明系爭專利之證書號,請求被上訴人先
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並聯繫後續事宜。被上訴
人先捷公司於收受發函通知後,自斯時起,得充分明瞭、知
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確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虞,竟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措舉,並繼續於
其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以供下游廠商選購,被上訴
人自收受律師函後,縱無明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
事,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至少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
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
⑶被上訴人已自承至少有製造2 台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在105
  年「航太工業暨AIM 與生產力4.0 產業技術媒合展」中,以
 及105 年「台灣電加工技術研討會」於其廠區內,皆有實施
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一方面於原審否認非其所製造,亦未具
體指出上訴人所提證據勾稽中不合理之處,難謂有盡其訴訟
促進義務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另一方面於法院詢問時,
質疑其參展與廠區內使用的產品非屬同一產品,兩者顯有矛
盾。原證照片中之產品皆為在被上訴人所支配之處所拍攝,
  被上訴人自得輕易舉證所攝之產品是從何而來、是否相同,
 ,倘被上訴人稱其不確定、不清楚,相當於被上訴人對於其
參展或廠區內存有之展示機台,有難以確認或知悉之情事,
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⑷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專利公告後實施系爭產品之銷售
金額、成本及費用提供相關憑證,以供勾稽,故縱被上訴人
未就實施系爭產品之營業收入,依法申報或留有憑證,則如
上訴人與訴外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間
就實施系爭專利產品之「採購契約書」所示,其設備附約附
件一中顯示每台單價約為920萬元。因被上訴人至少應有製
造系爭產品2台,故可據以推估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之所
得利益約為1,840萬元(計算式:920萬元×2台)。復依專
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計算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
獲得之總利益,其中所需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
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直接投入之製造成本及必要之費用
,應以毛利率為計算方式較為適切。再參照財政部所公布
105年度「其他金屬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27%,得推估被上訴人先捷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所得利益
應約為4,968,000元(計算式:1,840萬元×27%),並應就
此數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自106年
3月8日收受原證9律師函通知起,仍繼續就系爭產品刊登於
其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所有專利權利且
情節重大,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
損害額之1.5倍以計算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7,452,000元(計算式:4,968,000元×1.5)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合法。
⑸倘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尚難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數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據兩造所提
出之資料,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填補上訴
人所受損害。因被上訴人迄今拒絕提出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
金額、成本及費用單據,而該等單據僅留存於被上訴人先捷
公司,上訴人實難以取得,審酌上訴人與長亨公司間就實施
系爭專利產品「採購契約書」,其設備附約附件一,顯示有
每台系爭專利產品單價約為920萬元之價額,並考量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同業,就相關產品之售價應屬相當,自得
類比為被上訴人之銷售營業收入,進而計算損害賠償額。倘
認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作為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之計算依
據,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因被上訴人何錦城為被
上訴人先捷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侵害上訴
人所有系爭專利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⒑上訴人得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與3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產品有
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
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20日內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原證8之侵害鑑定報告之製作,悖離侵害判斷要點原則,未
 解釋系爭專利範圍,且未解析系爭產品特徵,僅簡單利用模
糊照片逕行比對。欠缺技術比對,僅以系爭專利之元件名稱
命名照片所示產品構件,逕作成文義侵權之結論,實無足採
。且侵害鑑定報告在照片中所標示「活動空間」、「支撐軸
」、「固接部」,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態樣或定義不
同。有關功能性用語「活動空間」、「支撐軸」、「固接部
」解釋,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解釋。再者,檢
視系爭產品之特徵,並無二延伸側板,無法構成系爭專利所
定義之活動空間,亦無連接第二軸向旋轉器及基座側板之支
撐軸,無支撐軸當然就不存在設置於支撐軸之中空狀形體之
固接部。準此,系爭產品至少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
之要件C、E、F,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
圍。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系爭專利「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上
 以便修繕」、「改善如被證1 、2 之分度盤加工精度不足」
技術特徵的目的、手段及功效云云。然均未記載於說明書,
上訴人恣意擴大專利範圍,以訴狀替代專利說明書、自行創
設解釋方法取代專利審查基準之作法,甚至改變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發明目的。再者,上訴人雖多以功能性用語定義申
請專利範圍云云,惟對於軸向旋轉器、活動空間、支撐軸、
固接部等請求項功能用語,未提供具體下位具體實施手段。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依照系爭專利說明
書揭露的內容理解系爭專利之範圍,亦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
利之發明。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內容定義,軸向旋轉器應
包括分度盤,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軸向旋
轉器所請之範圍。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不明確,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於功能性特徵,給予具體之下位實
施說明,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
其範圍並據以實施。
(三)被證1、2、7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在於具有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依其內部證據定義之軸向旋轉器包括分度盤、馬達或齒輪
,不論被證1、2、7是否使用分度盤或齒輪,均可證系爭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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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