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15號
IPCV,106,民專上,15,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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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JNC株式会社(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JNC COR
      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後藤泰行
上 訴 人 JNC 石油化學株式会社(日商捷恩智石油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JNC PETORCHEMICAL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淺野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真  律師
輔 佐 人 翁啟達 
被上訴人  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默克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  律師
      呂書瑋  律師
      游象敏  專利師

      李孟儒  專利師

複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
      戴雅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日商捷恩
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恩智公司),其與上訴人日商捷恩
智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恩智石化,而與捷恩智公
司合稱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之日本公司。職是,本件訴訟
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
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
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
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
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
2.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
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
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
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
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捷恩智石化變更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而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與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捷恩智石化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地司,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山田敬三,復變更為淺野進,經其於民
國107 年5 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28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三、上訴人變更專利請求項非屬訴之變更:
(一)侵害專利請求項之變更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
  按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
 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專利
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除屬廣義之發明外,一發明僅能申請
取得一專利權,其申請專利範圍雖容許以獨立項及附屬項之
多項次為之,惟多項式請求項均具有共同主要技術特徵,均
在同一專利權範圍內,侵害每一請求項均屬侵害同一專利權
。專利權人起訴時主張侵害某請求項,俟變更主張被控侵權
人侵害同專利另請求項,因均在同一專利權範圍內,其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標的並無變更,並非訴之變更,僅屬攻擊
防禦方法之變更(參照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之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準此,專
利權人於訴訟中變更或追加侵害請求項,其性質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變更侵害請求項之主張合法:
1.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或不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
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法
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前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
1 ,上訴人嗣於106 年5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9、11、12、20、21、22,並申請刪除請求項14,其於本
院變更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3、4、9、11,進而提出侵權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
68至15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更
正前之請求項1,變更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9
、11,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範圍。
2.上訴人合法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院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公開系爭專利請
求項1、3、4、9及11准予更正之理由,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法
事實與法律意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198頁;本院
卷三第83頁;本院卷四第91、128、134頁)。上訴人據此變
更侵害請求項1、3、4、9、11,為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
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
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變更侵害請求項之主張,為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不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顯失公平者。準此,上訴人變更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立法旨相應。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任何侵
害系爭專利之物品。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產品及其他任何侵
害系爭專利之物,交由上訴人銷燬。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490313號「液晶組成物及液晶顯示元
件」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9年
1 月1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在我國境內持續生產製造型號LCT-11-246、LCT-
12-1663 、LCT-12-1667 、LCT-12-718、LCT-12-516、LCT-
12-2243 、LCT-12-643等液晶組成物(下合稱系爭產品),
以供應我國、大陸地區及其他東亞國家之顯示器面板製造廠
商。經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以氣相層析儀(Gas Chromatograph
y,GC)分離,進行其成分之質量分析檢驗,確認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致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準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暨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暨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產
品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交由上訴人銷燬。4.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⑴被上訴人以被證7至9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並以被
證10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惟被證7至10均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考量液晶領域之特殊性及
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擬制喪失新穎性或新穎性的比
對,應就引證文件整體考量,而非自引證文件各個不同段落
擷取部分技術特徵,並恣意加以組合,再與系爭專利進行比
較。詳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被證
7至9之實施例,或主張不具新穎性之被證10之實施例,均未
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完全相同之液晶組合物,且該等文件
之實施例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置換而得;被證7至10亦未就系爭專利
進一步之功效揭示實驗資料。職是,被證7至10均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2-HH-3之使用,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
術特徵,被上訴人亦未就其「使用2-HH-3屬於依通常知識即
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主張,負舉證責任。所謂直接置換
,係指兩技術特徵之置換乃為通常知識,且置換前、後之發
明產生相同功效者。因系爭專利2-HH-3之使用,顯非屬依通
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不符直接置換之判斷標準
。自多種CCH-nm化合物,選用特定之2-HH-3不符合直接置換
之判斷標準。職是,2-HH-3與其他CCH-nm化合物具實質差異
,且置換非基於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而為具實質內涵之發
明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具新穎性。
⑶被上訴人稱「將被證7實例4之CCH-34置換為2-HH-3,屬直接
置換」云云,顯有錯誤。依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被
證7實例4為被證7之比較例,為相較於被證7所請發明不佳之
技術內容,並非被證7之技術內容。故被上訴人逕將有別於
被證7技術內容之實例4,而與被證7揭露之CCH-nm化合物結
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進行比對,違反新
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被上訴人截取特性較差之實例4
,並與被證7液晶組成物之2-HH-3置換。因2-HH-3有「末端
鏈長過短,液晶化合物將具有高度揮發性,而難以注入液晶
盒中」問題。準此,將功能不佳之兩者進行組合,非通常知
識之範疇,各CCH-nm化合物之功能亦不同,且置換後可獲致
具優異功效之液晶組成物,可知此置換顯非直接置換。
⑷依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9 及11顯
具新穎性。被證7 至10中任一實例,均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3 、4 、9 及11界定之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
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組合,且2-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
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職是,基於選擇發明之法理及單獨比
對之審查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液晶組成
物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⑴液晶技術之領域,液晶組成物之構成雖近似,然僅需於構成
上有些許之改變,仍應視為非屬可輕易完成,進而肯認其進
步性而獲准專利。液晶技術之領域,開發最適化之液晶組成
物,實非屬可輕易完成,被證3至5為被上訴人用以說明液晶
化合物之通常知識之被證文件,雖非針對「烷基-HH-烷基」
之化合物為探討,惟仍可自其所揭露之內容得知,液晶組成
物各成分間結合關係之複雜性及不可預期性。液晶組成物中
各成分彼此間之有機結合關係相當複雜,並非可事先預期追
加、置換後之各成分彼此間之有機結合關係,而非一般化學
或生技醫藥領域之成分結合關係可以比擬。由於追加、置換
部分之液晶成分,易造成各成分無法良好配搭,而無法獲致
適用之液晶組成物,各被證文件所揭露之液晶組成物雖構成
近似,然因所揭露之液晶組成物之整體構成及功效,仍有別
於習知之液晶組成物,可認定具備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1、3、4、9及11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之整體構成,未為
被證10至12、被上證15揭露,且具有「在保有一定之向列相
下限溫度下及於高溫80℃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響應時
間短之特定功效,以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
準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顯非可輕易完成,
而具有進步性。
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因認2-HH-3不適合作
為液晶化合物,並未具體例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全無動機使用2-HH-3。故被證10、11、13與被上證14
、15,不僅實施例未使用2-HH-3,且該等文件均未提供使用
2-HH-3之指引之具體理由。再者,液晶技術之領域,各成分
彼此間之有機結合關係相當複雜,特別是可聚合化合物與一
般液晶混合物結合關係更是複雜,並非一般化學技術領域成
分之結合關係可比擬,開發成分間可彼此配搭最適化之液晶
組成物,實非屬可輕易完成。對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而言,參酌被證10、11、被上證15後,無從獲得使用2-HH-3
之動機,亦無可能意識到2-HH-3可與系爭專利特定之第一成
分及第三成分,組合成適用於PSA之液晶組成物。縱被證12
揭露2-HH-3,惟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液晶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解讀被證12,無法意識到2-HH-3適合與系
爭專利特定之第三成分及第一成分,組合成一適用於PSA之
液晶組成物。因液晶領域中各成分之結合關係極為複雜,且
先前技術未提供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反更包含「不應使
用2-HH-3」技術偏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
11克服申請時之技術偏見,顯非可基於該等文件而可輕易完
成者,實具進步性。
⑶被證12實施例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所排除之式(
1-2-1)化合物,故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之
排除於液晶組成物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基於被證12及10
之組合、被證12及11之組合、被證12、13及10之組合、被證
12、13及11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者。被上證15較佳實施例
之液晶材料,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所排除之式(
1-2-1)化合物。被證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
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⑷相較於引證文件、或引證文件之組合,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即「在保有一定之向列相下限溫度下與高溫80℃
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響應時間短」特定功效。因本件
引證文件,僅被證10、13及被上證15有探討所請液晶組合物
之響應時間,其餘均無相關探討。而相較於被證10、13及被
上證15,系爭專利之功效顯然更為優異。職是,縱認系爭專
利相較於引證文件、或引證文件之組合為輕易完成,惟依選
擇發明之法理,考量系爭專利所具備之無法預期功效,應肯
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⑸本案引證文件或其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
4、9及11所有之技術特徵,且均未提供任何促使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之指引。依
  據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被上訴人應提出促使該領域具通常知
識者,完成系爭專利組合態樣之具體理由。有關具體理由為
何,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舉證或說明。準此,本案引證文件或
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
步性。況系爭專利之韓國對應案,業經韓國法院肯認具有進
步性在案,可作為本件之參考。
 3.請求項1、3、4、9及1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9 及11各請求項界定之特定組
合,記載於實施例,可為說明書所支持。再者,系爭專利請
求項9界定「第二成分更包括2-HH-3以外之選自式(2-1)至(2
-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三種化合物」技術特徵,基於系
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6揭露之內容可知,技術特徵表示第二
成分除包括2-HH-3外,尚須包括一定數量選自式(2-1)至(2
-3)所表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使用至少三種之用語,
所欲界定之範圍,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者,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況被上證15之說明書第7頁
及其請求項1,亦使用至少一者之用語,顯示至少用語為該
技術領域中普遍使用之用語,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者,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少三種」用
語符合明確性規定。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
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4.被證7不可證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被上訴人之比對方式,違反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況
 系爭專利經本院審酌後允許更正:①請求項1、3、4排除與
被證7式I化合物重複部分;②請求項9特定第二成分之個數
;③請求項11將第三成分限定為具有F原子者。準此,均足
以使系爭專利與被證7有所區別,被證7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被證7實例1雖揭露CCP-3-1及CCP-3-3,惟其說明書未揭露CC
P-3-1及CCP-3-3之具體結構,顯有揭露不充分、不明確之問
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揭露不
充分、不明確之被證7,而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3、4、9及11之發明。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
及11藉由多個其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之特定組合,以獲致特定
功效。因被證7所有實例均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
、4、9及11多個技術特徵組合而成之技術手段,亦未揭露前
揭功效之實驗資料。被證7揭露之技術內容,未足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
求項1、3、4、9及11之發明。職是,被證7揭露之內容,未
使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
之發明程度。
⑶被證7實例1至3揭露CCH-23、CCH-25、CCH-34及CCH-35等多
種CCH-nm化合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
自多種CCH-nm化合物中直接且無歧異,選用2-HH-3作為系爭
專利第二成分中之必要成分。再者,2-HH-3功能與CCH-25、
CCH-34及CCH-35之功能顯非相同,倘CCH-nm之功能相同,被
證7何須於實例4,同時使用多種CCH-nm化合物,足徵系爭專
利2-HH-3功能顯然與CCH-25、CCH-34及CCH-35等CCH-nm化合
物之功能不同。故系爭專利之2-HH-3,顯非屬依通常知識即
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說明何以將
被證7實例4之CCH-34置換為2-HH-3,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
置換之技術特徵,未負其舉證責任。職是,系爭專利之2
-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7實例4為被證7之比較例,顯然被排除被證7外之技術內
容,而有別於被證7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以被證7實例4之
技術內容與被證7揭露之CCH-nm化合物結合,而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3、4、9及11進行比對,顯然有違新穎性單獨比對
之審查原則。再者,縱將被證7實例4視為被證7之一部,仍
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
因實例4為物、化特性較差之液晶組成物,而被棄之不用,
而2-HH-3為物、化特性較差而被棄之不用之成分,對液晶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如何能預期較差組成物之單一成
分,進一步以較差之2-HH-3置換後,可獲致具優異功效之液
晶組成物。此置換後之液晶組成物,應視為具實質內涵之發
明創作,應具新穎性。職是,被證7實例4無法作為擬制喪失
新穎性之比對基礎,縱將之視為比對基礎,被證7仍無從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被證7說明書未有「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
合物」記載,且自被證7之說明書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所揭露之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被
證7之實例4縱未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然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自被證7之實例4直接且無
歧異得知,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因其
有可能不包括系爭專利式(1-2-1)所表化合物,有可能不包
含系爭專利式(1-2)所表化合物,甚至有可能不包含其他化
合物等等而有多種可能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無法自被證7之實例4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液晶組成物
不包含系爭專利式(1-2-1)所表化合物。再者,縱比較被證7
實例4與實例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
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
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相較於實例3,實例4缺少CEY-3-O
2、CCY-4-O2、CPY-4-O2等多種化合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多種選項中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實例4之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倘被證7
之實例4是基於比較目的,不包含被證7之式I化合物,被證
7「式I化合物」為系爭專利「式(1-2-1)所表化合物」上位
概念,上位概念發明無法否定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職是
,被證7之實例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
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⑹被證7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特
定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之2- HH-3非屬依
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未為被證7所揭露,而與「系爭專利比對表」所示不同。再
者,因被證7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
11界定之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組
合,是基於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
11之液晶組成物當具新穎性。況被證7揭露之內容尚有不充
分、不明確之問題,未使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
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之程度,無從由「系爭專利比
對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擬制喪失新穎性

 5.被證8不可證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被證8之優先權基礎申請案並無實施例23及實施例24,而實
施例23及24包含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之第三成分
之聚合性成分。二實施例於被證8之申請日始追加,而被證
8之申請日後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被證8非適格證據,
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換言之,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之實例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三
成分,被證8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
新穎性。再者,由於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之實例未揭露系爭
專利之第三成分,無法因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之表D揭露系爭
專利之第三成分,遽認被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
9之第三成分。況表D揭露七種化合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其中直接且無歧異選用與系爭專利
第三成分相同之化合物,尚要進一步直接且無歧異與系爭專
利第一成分及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組合。準此,被證8無
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未見揭露包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3、4及9第三成分之化合物之實例23及實例24。可知被上訴
人自被證8說明書相異之各段落拼湊組合技術特徵,以獲致
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之技術特徵,並稱該等系爭專利
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被上訴人拼湊組合之比對方式,顯
違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審查原則,故其主張被證8使系爭專利
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實不可採。職是,
被上訴人之比對方式,違反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
⑶除被證8之優先權基礎案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三成分,並非
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格證據外,被證8之優先權基礎案,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所獲致功效之實驗資料。
再者,優先權基礎案未將可聚合化合物,作為被證8之構成
成分考量,故針對添加有可聚合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之使用
方法、效果,亦無教示。即被證8揭露之程度未達使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
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被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顯不可採。
⑷被證8實例2、7、9及13揭露CCH-23、CCH-25及CCH-34等多種
CCH-nm化合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自多種CCH-nm化合物中直接且無歧異,選用2-HH-3作為系爭
專利第二成分中之必要成分。再者,2-HH-3功能與CCH-25及
CCH-34之功能顯非相同,倘CCH-nm之功能相同,被證8何須
於同一實例,同時使用多種CCH-nm化合物,足徵系爭專利2
-HH-3功能與CCH-25及CCH-34等CCH-nm化合物之功能不同。
故系爭專利2-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
徵。且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說明,何以將被證8實例中之CCH-
 25或CCH-34置換為2-HH-3,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
術特徵,就此未負其舉證責任,其主張顯不可採。職是,系
爭專利之2-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⑸被證8 通篇未揭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 1-2-1)所表化合
物」技術特徵,自被證8之說明書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其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被證8
之實例未記載式(1-2-1)所表化合物,僅能表示被證8之液晶
組成物「可能有」或「可能沒有」式(1-2-1)化合物,抑或
「可能有」或「可能沒有」系爭專利之式(1-2)化合物,多
種意義中擇其一,並不符審查基準「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判
斷標準。職是,被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
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⑹被證8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特
定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之2-HH-3非屬依通常知
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
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未為被
證8所揭示,而與「系爭專利比對表」所示不同。再者,由
於被證8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界
定之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組合,
是基於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
液晶組成物當具新穎性。況被證8揭露內容尚有不充分、不
明確之問題,未使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
1、3、4及9之發明程度,無從由「系爭專利比對表」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6.被證9不可證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證9及被上證14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惟被上證14
僅在說明引證文獻當時先前技術之技術水準,故被上證14
並非被證9之一部,被上訴人之比對方式違反新穎性單獨比
對之審查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⑵被證9之實施例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
特定組合。由於被上證14未提供任何使用2-HH-3之指引,甚
至是物性數值,且被證9之實施例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3、4、9及11所能獲致功效之實驗資料,故可將被上證14
適用於被證9,其揭露程度亦未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
及11發明之程度。職是,被證9揭露之內容未使通常知識者
,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程度

⑶被證9實例2及表2之N8+MM8之液晶組成物,雖揭露CCH-35及C
CH-34等多種CCH-nm化合物,然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2-HH-
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多種CCH-n
m化合物中直接且無歧異,選用2-HH-3作為系爭專利第二成
分中之必要成分。再者,2-HH-3功能與CCH-25及CCH-34之功
能顯非相同,倘CCH-nm中所有化合物之功能相同,被證9何
須於實例2中同時使用多種CCH-nm化合物,足徵系爭專利2
-HH-3功能與CCH-35及CCH-34等CCH-nm化合物之功能不同。
且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說明何以將被證9實例中之CCH-35
或CCH-34置換為2-HH-3,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
特徵,未盡舉證責任。準此,系爭專利2-HH-3非屬依通常知
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9通篇未揭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
」技術特徵,自被證9之說明書內容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其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被證9之
實例2及N8+MM8未記載式(1-2-1)所表化合物,僅能表示被證
9之液晶組成物「可能有」或「可能沒有」式(1-2-1)化合物
,抑或「可能有」或「可能沒有」系爭專利之式(1-2)化合
物,多種意義中擇其一,並不符審查基準中「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判斷標準。職是,被證9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
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⑸被證9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特
定組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之2-HH-3非屬依
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未為被證9所揭露,而與「系爭專利比對表」所示不同。再
者,由於被證9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
及11界定之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
組合,基於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
11之液晶組成物當具新穎性。況被證9揭露之內容尚有不充
分、不明確之問題,未使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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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