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俊逸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91號等),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逸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將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物及 遊戲目錄表陸份,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40 元沒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05 年8 月8 日至106 年1 月6 日,約6 個月期間共300 則網路評價,其中關於告訴人紅白 機電視遊樂器以及合卡的販售評價高達六成,且買家幾乎未 重複,顯然大多數應非「親友下標」,而是確實販售予一般 消費者,依照被告販售金額一台紅白機電視遊樂器990 元, 一張合卡490 元為準,其犯罪所得顯不僅3,840 元,原審少 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對被告科刑因之輕判,沒收亦有不足等 語。惟被告辯稱其係經營模型玩具店,販售各式產品眾多, 網路評價係包含各種不同產品,長期累積下來,並非只有針 對告訴人系爭產品等語。經查,被告確係經營模型玩具店, 販售各式玩具,為檢察官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從告訴人提出 之被告網路評價即包含各種產品在內(見本院卷第45至133 頁),且縱係針對告訴人系爭產品之評價,亦無從一一證明 該網路評價者確有購買系爭產品,且購買之物確係仿冒產品 ,故尚不得以網路評價數量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 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看網路上有很多人在賣,才跟著 賣,犯法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因小本生意所賺不多,家裡有 父母小孩要養,已知錯,誠意悔改,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路拍賣刊登仿
冒之遊戲主機及遊戲卡匣,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著作權, 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復考量被告本件 行為期間非短,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不法利益,斟 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販賣玩具模型、月收 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應屬適當,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林圳義上訴,檢察官鍾鳳玲、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51號、106年度偵字第13862號、106年度偵字第16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物及遊戲目錄表陸份,均沒收。未扣案之吳俊逸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逸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紅兵模型玩 具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 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 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 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二)遊戲卡匣、遊戲主機內所儲存之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 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三)執行遊戲軟體時螢幕畫面顯示授權文字「c年度Nintendo」 等字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而對外表示各該遊戲程式係任天 堂公司製作或授權等特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二、吳俊逸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3年間,以每個遊戲 卡匣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及每台遊戲主 機55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購物平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侵害商 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後,分別於上址「紅兵模型玩具店 」為下列行為:
(一)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y5168tv」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以 每件490元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卡匣之訊息及照 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以前揭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重製物遊戲卡匣,致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商標權。嗣經徐宏昇律師所屬律師事務所之法務人員於 104年12月3日喬裝買家上網,並以540元(含運費50元)之 價格購買該遊戲卡匣1個,並匯款至吳俊逸提供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吳登 山)內,吳俊逸即將遊戲卡匣1個寄交該法務人員,經鑑定 確認該商品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軟體及仿冒商標圖樣後, 而報警處理。
(二)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每件850元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三所示電視遊戲機之 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而附表三等遊戲軟體程 式著作,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透過該等遊戲機執 行上開遊戲程式,螢幕畫面顯等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屬侵
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另顯示「c年度Nintendo」 等字樣而對外行使,使人誤信其係經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 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帳 號刊登之廣告,遂於105年5月10日下標購買該電視遊戲機1 盒,並匯款至該拍賣網站申請之虛擬帳戶內,再由吳俊逸寄 交電視遊戲機1盒給員警。嗣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內含上開盜 版遊戲軟體及仿冒商標圖樣,警方遂於105年10月13日15時 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612號搜索票前往 上址「紅兵模型玩具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一) 至(三)所示之遊戲卡匣及遊戲主機及遊戲目錄表6份,再經 送請鑑定後確認附表四(一)至(三)所示之物含有上開盜版 遊戲軟體及仿冒商標圖樣。
(三)經警方於上開事實(二)之105年10月13日15時13分許執行搜 索後,吳俊逸另行起意,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登入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990元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五所 示電視遊戲機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而附表 五等遊戲軟體程式著作,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透 過該等遊戲機執行上開遊戲程式,螢幕畫面顯等任天堂公司 註冊商標,屬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另顯示「c 年度Nintendo」等字樣而對外行使,使人誤信其係經任天堂 公司授權製造,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嗣經徐宏昇律師所 屬律師事務所之法務人員於105年10月20日喬裝買家上網, 並以1,060元(含運費70元)之價格購買該電視遊戲機1盒, 並至超商付款以取得吳俊逸寄交之電視遊戲機1盒,經確認 該商品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軟體及仿冒商標圖樣後,而報 警處理。
(四)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0」(註冊名義人李衿瑋,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1, 300元價格刊登販賣如附表六所示遊戲主機及遊戲卡匣之訊 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而附表六等遊戲軟體程式 著作,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透過該等遊戲機執行 上開遊戲程式,螢幕畫面顯示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屬侵害 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另顯示「c年度Nintendo」等 字樣而對外行使,使人誤信其係經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足 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嗣經徐宏昇律師所屬律師事務所之法 務人員於106年1月16日喬裝買家上網,並以1,390元(含運 費90元)之價格購買該遊戲主機及遊戲卡匣1組,並至超商 付款以取得吳俊逸寄交之該遊戲主機及遊戲卡匣,經確認該 商品為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軟體及仿冒商標圖樣後,遂報警 處理。嗣為警於106年3月24日15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9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紅兵模型玩具店」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遊戲卡匣及遊戲 主機,再經送請鑑定後,確認附表七所示之物含有上開盜版 遊戲軟體及仿冒商標圖樣、附表八所示之物含有上開盜版遊 戲軟體,始悉上情。
三、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智訴卷第16 6、176、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委任告訴 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8至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105年 10月13日及106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授權證人徐宏昇律師於104年12月18 日、105年5月30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2月21日、106 年2月9日、106年6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露天拍賣帳號 「y5168tv」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帳號 「Z0000000000」之網頁列印資料2份、台北杭南郵局無摺存 款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統一超商交貨 便服務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紙、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8份、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搜 索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至8、10至13、21至23、34 至38、51至63、77至80、82、83頁,警二卷第12至15、17、 24至29、39至42、48至62、81至84、86、88頁,他字卷第25 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12、17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 告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揭侵害著作權商品,供不特定人上 網購買使用,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
(二)又按遊戲程式等電磁紀錄須透過遊戲機轉化過程,始能顯現 聲音、影像或符號。而遊戲程式透過遊戲機執行時顯示之影 像,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 之準文書。惟行使偽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 法條論處。是於主文僅需諭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遊戲機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 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 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 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遊戲機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 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 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 付時,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 知附表二至附表八之遊戲卡匣、遊戲機,其內含遊戲軟體程 式之準私文書,係屬偽造者,其因販賣而交付予買受者時, 顯已將該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 行使之程度,無待於其在形式上有所主張,已足令人以真品 方式執行使用,在主觀上顯有認識,其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 交付予購買者,並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 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 定有明文。職是,透過電磁作用,倘以遊樂器、光碟機、電 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在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 ,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 ,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被告於前揭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附表 二、三、五、六所示之遊戲卡匣,於插入遊戲機或連結儲存 盜版遊戲之記憶卡執行後,將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任天堂註 冊商標,核屬侵害此一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於前 述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遊戲卡匣之訊息,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 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透 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至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分別於事實二(一)至(二)、二(三)至(四)所示時間,透過網 路刊登販賣附表二、三及附表五、六所示之商品行為,均係 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顯係各基於接續之單 一犯意而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所享之法 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就事實二(一)至( 二)、事實二(三)至(四)各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二(一)至( 二)、事實二(三)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透過網路拍賣刊登仿冒之遊戲主機及遊戲卡匣,侵害 告訴人之商標權、著作權,併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件行為期間非短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生危害及認明之所獲取不法利益,暨兼 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販賣玩具模型、月收 入約35,000元(審智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後,復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於前揭事實二(一) 至(二)行為(於105年10月13日15時13分許為警查獲)後 ,商標法、著作權法均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 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 商標法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因本件被告本案 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是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 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透 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遊戲卡匣1個(含其內軟體),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遊戲目錄表6份,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頁),並有扣案物照 片可佐(警一卷第14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金部分(即因出售附表二、三、五、 六所示商品而得款3,840元(計算式:540元+850元+1,060 +1,390元=3,840元,無庸扣除成本、運費),固因購買者 基於蒐證目的而欠缺買受真意,而非販賣既遂行為,然不影 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屬被告陳列行為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權期限 │
├──┼───────┼──────┼───────┤
│ 1 │MARIO │00732213 │115年10月15日 │
│ │ │01420551 │109年7月15日 │
├──┼───────┼──────┼───────┤
│ 2 │DONKEY KONG │00267582 │113年12月15日 │
│ │ │01252682 │106年2月28日 │
├──┼───────┼──────┼───────┤
│ 3 │KIRBY │00771621 │106年8月15日 │
├──┼───────┼──────┼───────┤
│ 4 │Nintendo │00816645 │106年8月15日 │
│ │ │00816646 │106年8月15日 │
│ │ │00374086 │110年2月15日 │
├──┼───────┼──────┼───────┤
│ 5 │WRECKING CREW │00884894 │109年3月15日 │
├──┼───────┼──────┼───────┤
│ 6 │OFFICIAL │01353192 │108年2月28日 │
│ │NINTENDO SEAL │ │ │
├──┼───────┼──────┼───────┤
│ 7 │SUPER MARIO │01375378 │108年8月15日 │
│ │BROS. │ │ │
├──┼───────┼──────┼───────┤
│ 8 │ICE CLIMBER │01546375 │111年10月31日 │
└──┴───────┴──────┴───────┘
附表二:
┌──┬──────┬──┬───────────┬───────┐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侵害任天堂公司│
│ │ │ │遊戲軟體 │商標權 │
├──┼──────┼──┼───────────┼───────┤
│ 1 │SUPER HIK │1個 │Super Mario Bros.、 │MARIO、 │
│ │186 IN 1遊戲│ │Wrecking Crew、Ice │WRECKING CREW │
│ │卡匣 │ │Climber、Devil World │ │
└──┴──────┴──┴───────────┴───────┘
附表三:
┌──┬──────────────┬──┬───────────┬───────┐
│編號│ 仿 冒 商 品 │數量│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侵害任天堂公司│
│ │ │ │遊戲軟體 │商標權 │
├──┼──────────────┼──┼───────────┼───────┤
│ 1 │「Entertainment System Video│1台 │Kirby's Adventure、Sup│MARIO、DONKEY │
│ │GameZw-818」電視遊戲機1盒( │ │er Mario Bros.2、Donke│KONG、KIRBY │
│ │包含遊戲主機1台及「Super Gam│ │y Kong Jr.、IceClimber│ │
│ │es 360 in 1」之遊戲卡匣1個,│ │、Tennis │ │
│ │遊戲卡匣內有右列遊戲軟體) │ │ │ │
└──┴──────────────┴──┴───────────┴───────┘
附表四:
(一)仿冒任天堂FC遊戲機相容遊戲合卡
┌──┬──────┬──┬─────────────────┬───────┐
│編號│卡匣外包裝盒│數量│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遊戲軟體 │侵害任天堂公司│
│ │/標貼上標示 │ │ │商標權 │
├──┼──────┼──┼─────────────────┼───────┤
│ 1 │熱血合輯33合│88個│Dr.Mario、Mario Bros.、Super Mario│MARIO │
│ │1 │ │Bros.、Super Mario Bros.2、Super M│ │
│ │ │ │ario Bros.3 │ │
├──┼──────┼──┼─────────────────┼───────┤
│ 2 │132 IN 1 │26個│Super Mario Bros.、Donkey Kong、Do│MARIO、DONKEY │
│ │ │ │nkey Kong Jr.、Donkey Kong3、Donke│KONG │
│ │ │ │y Kong Jr.Math、五目???連珠 │ │
├──┼──────┼──┼─────────────────┼───────┤
│ 3 │150 IN 1 │65個│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 Bro│MARIO、KIRBY、│
│ │ │ │s.2、Super Mario Bros.3、Dr.Mario │DONKEY KONG、 │
│ │ │ │、Mario Bros.、Kirby's Adventure、│Nintendo、WREC│
│ │ │ │Popeye、Balloon Fight、Ice Climber│KING CREW │
│ │ │ │、Wrecking Crew、Donkey Kong、Donk│ │
│ │ │ │ey Kong Jr.、Donkey Kong3、Exciteb│ │
│ │ │ │ike │ │
├──┼──────┼──┼─────────────────┼───────┤
│ 4 │SUPER GAME │19個│Super Mario Bros.3、Super Mario Br│MARIO、WRECKIN│
│ │186 IN 1 │ │os.、Popeye、Balloon Fight、Urban │G CREW、OFFICI│
│ │ │ │Champion、Ice Climber、Pin Ball、D│AL NINTENDO SE│
│ │ │ │evil World、Wrecking Crew、Clu Clu│AL │
│ │ │ │Land、F-1 Race │ │
├──┼──────┼──┼─────────────────┼───────┤
│ 5 │SUPER GAMES │41個│Super Mario Bros.3、Super Mario Br│MARIO、KIRBY、│
│ │268 IN 1 │ │os.2、Super Mario Bros.、Kirby's A│DONKEY KONG │
│ │ │ │dventure、Balloon Fight、Clu Clu L│ │
│ │ │ │an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 │ │
│ │ │ │、Donkey Kong3、Donke Kong Jr.Math│ │
│ │ │ │、Excitebike、F-1 Race、Golf、Ice │ │
│ │ │ │Climber、麻雀、Mario Bros.、Pin Ba│ │
│ │ │ │ll、Popeye、Tennis、Urban Champion│ │
│ │ │ │、Ice Hockey、Soccer、Volley Ball │ │
│ │ │ │、Dr.Mario │ │
├──┼──────┼──┼─────────────────┼───────┤
│ 6 │SUPER GAMES │30個│Super Mario Bros.3、Kirby's Advent│MARIO、KIRBY、│
│ │360 IN 1 │ │ure、Super Mario Bros.2、Balloon F│DONKEY KONG │
│ │ │ │ight、Clu Clu Land、Donkey Kong、D│ │
│ │ │ │onkey Kong Jr.、Donkey Kong3、Donk│ │
│ │ │ │e Kong Jr. Math、Excitebike、F-1 R│ │
│ │ │ │ace、Golf、Ice Climber、麻雀、Mari│ │
│ │ │ │o Bros.、Pin Ball、Popeye、Tennis │ │
│ │ │ │、Urban Champion、Ice Hockey、Socc│ │
│ │ │ │er、Super Mario Bros.、Volley Ball│ │
│ │ │ │、Dr. Mario │ │
├──┼──────┼──┼─────────────────┼───────┤
│ 7 │SUPER GAMES │91個│10-Yard Fight、Balloon Fight、Base│DONKEY KONG │
│ │400 IN 1 │ │ball、Clu Clu Land、Devil World、D│ │
│ │ │ │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 │
│ │ │ │y Kong3、Donke Kong Jr. Math、Exci│ │
│ │ │ │tebike、F-1 Race、Golf、Ice Climbe│ │
│ │ │ │r、麻雀、Mario Bros.、PinBall、Pop│ │
│ │ │ │eye、Tennis、Urban Champion、Ice H│ │
│ │ │ │ockey、Soccer、Super Mario Bros.、│ │
│ │ │ │Volley Ball、Dr. Mario │ │
├──┼──────┼──┼─────────────────┼───────┤
│ 8 │SUPER GAMES │17個│10-Yard Fight、Balloon Fight、Base│MARIO、DONKEY │
│ │500 IN 1 │ │ball、Clu Clu Land、Devil World、D│KONG │
│ │ │ │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 │
│ │ │ │y Kong3、Donke Kong Jr.Math、Excit│ │
│ │ │ │ebike、F-1 Race、Golf、Ice Climber│ │
│ │ │ │、麻雀、Mario Bros.、Pin Ball、Pop│ │
│ │ │ │eye、Tennis、Urban Champion、Ice H│ │
│ │ │ │ockey、Soccer、Super Mario Bros.、│ │
│ │ │ │Volley Ball、Dr. Mario │ │
└──┴──────┴──┴─────────────────┴───────┘
(二)仿冒任天堂SFC遊戲機相容遊戲合卡
┌──┬──────┬──┬─────────────────┬───────┐
│編號│卡匣外包裝盒│數量│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遊戲軟體 │侵害任天堂公司│
│ │/標貼上標示 │ │ │商標權 │
├──┼──────┼──┼─────────────────┼───────┤
│ 1 │SUPER 115 IN│1個 │Super Mario Bros.2、Super Mario Br│MARIO、DONKEY │
│ │1 │ │os.3、Super Mario Bros.、Dr.Mario │KONG │
│ │ │ │、Ice Hockey、Urban Champion、Base│ │
│ │ │ │ball、Soccer、Mario Bros.、Popeye │ │
│ │ │ │、10-Yard Fight、Devil World、Donk│ │
│ │ │ │ey Kong3、Donkey Kong Jr.、Donke K│ │
│ │ │ │ong、Clu Clu Land、Balloon Fight、│ │
│ │ │ │Excitebike、Pin Ball、F-1 Race、Te│ │
│ │ │ │nnis、Golf、Ice Climber │ │
├──┼──────┼──┼─────────────────┼───────┤
│ 2 │SUPER 118 IN│1個 │麻雀、Dr. Mario、Super Mario Bros.│MARIO、DONKEY │
│ │1 │ │、Soccer、Pin Ball、F-1 Race、Pope│KONG │
│ │ │ │ye、Urban Champion、Baseball、Mari│ │
│ │ │ │o Bros.、Donkey Kong、Donkey Kong │ │
│ │ │ │Jr.、Donkey Kong3、Balloon Fight、│ │
│ │ │ │Golf、Ice Climber、Tennis、Exciteb│ │
│ │ │ │ike、Devil World │ │
├──┼──────┼──┼─────────────────┼───────┤
│ 3 │SUPER HIK │58個│Super Mario Bros.3、Super Mario Br│MARIO、DONKEY │
│ │186 IN 1 │ │os.、Popeye、Balloon Fight、Urban │KONG、WRECKING│
│ │ │ │Champion、Ice Climber、Pin Ball、D│CREW │
│ │ │ │evil World、Wrecking Crew、Clu Clu│ │
│ │ │ │Land、F-1 Race │ │
├──┼──────┼──┼─────────────────┼───────┤
│ 4 │SUPER 200 IN│5個 │Super Mario Bros.3、Dr. Mario、Exc│MARIO、DONKEY │
│ │1 │ │itebike、Donkey Kong Jr.、Tennis、│KONG │
│ │ │ │Clu Clu Land、Popeye、Ice Climber │ │
│ │ │ │、Pin Ball、Urban Champion、F-1 Ra│ │
│ │ │ │ce、Balloon Fight、麻雀、Mario 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