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澤厚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張倪羚律師
呂柔慧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智易緝字第1 號,中華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崔澤厚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商品圖樣係由英文字母「CROSS HEAVEN」組成,並於二單字間插入一特殊十字徽章型圖樣; 告訴人之商標則係由英文字母「CHROME HEARTS 」所組成, 二者均係以橫向且係臺灣人民非慣用之英文古字型所書寫, 使消費者於購買時無從依單字發音或理解字義而辨識商標, 又二者之英文字首字母均為「C 」、「H 」,其外觀上之近 似程度極高。再者,被告使用上開圖樣之商品主要為銀金屬 飾品,且飾品之外觀、形式亦與告訴人之商品極為類似,是 二者商品上之使用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 相當之共同、關聯之處;參以告訴人之商標使用始於民國( 下同)83年,早於被告,並有一定之知名度而為消費者所知 悉,被告使用上開近似之商品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以觀,實足以使商品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有關聯 之來源。況被告於臺灣使用之註冊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與告訴人之商標近似而認應撤銷註 冊,原判決未就此詳細審酌,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且被告曾 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難認其不知所使用之商標及商品設計, 有與告訴人之商標、商品相近之情事。又被告之公司名稱為 「康哈特」,發音與告訴人商標相似,顯見被告於申請商標 時,係意圖攀附告訴人商標之知名度及商譽。原判決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一)兩造商標相較,雖均係以古老字型為設計元素,且以「C」 及「H 」為單字起首字母,然古文字字體為既有之字型設計 、書寫字體,尚不得僅以相同字型設計或有相同英文字母即 謂消費者無從藉此辨識二者外觀之差異;又兩者英文詞彙涵 義並不相同,可分別譯為「十字天堂」及「鉻心、鉻愛情」 ,且「CROSS HEAVEN」圖樣係將花型標誌在「CROSS 」、「 HEAVEN」字樣中,與「CHROME HEARTS 」商標,係置於橫向 長條卷軸圖框,圖形構成亦有不同;異時異地且隔離觀察, 無論在外觀上、讀音上、字義上或觀念上,兩造商標雖有近 似之處,但亦非無可辨識之處,尚難謂兩造商標高度近似。 又被告所販售之手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5 、6 )與告訴人商標(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雖均以十字 架圓扣、十字架裝飾物做為設計特點,然以十字型圖樣為銀 飾、首飾設計概念者在所多有(見原審卷三第77至80、84至 86、89、90、94至97頁),且被告所販售之手鍊商品,其呈 現圖樣為上下左右均等距之十字架結構,明顯與上短下長、 左右等距之十字架構之告訴人商標不同,況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3 、4 之商標於被告行為時,尚非屬告訴人商標,與告 訴人商品形象毫無關聯,實難認僅使用十字架圖樣之手鍊, 即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與告訴人商品。另被告所販售之 帽子商品(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使用之短劍圖樣,其劍 身、劍鋒為方型、有菱角,劍架為上短下長、類展翅方式呈 現,劍柄為花瓣狀,在短劍後方以深色花瓣線條襯托,其整 體感與告訴人商標(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特色為:劍 身劍鋒為圓弧型,劍架係「CHROME」置中之長條捲軸等圖樣 ,二者仍有明顯可辨識之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 要部分,難認高度近似而致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且被告 所販售之商標商品售價為數千元不等,有查扣之帳冊、統一 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94年偵字第6385號卷一第27至35頁)
,從此售價與94年間物價水準可推知,被告所販售之銀飾等 商品應非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消費品,而係專以收藏、配飾 之高單價商品,其消費族群應有更高之注意程度,更能區別 被告商品圖樣標示與告訴人商標二者間之差異,亦徵兩者商 標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被告販售商品時,告訴人尚 未在臺灣設置實體店面,亦無經銷商代理直接在台銷售,故 被告辯稱其所標示之圖樣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告 訴人商標之虞,非不可採。
(二)被告自92年起即以「CROSS HEAVEN」系列圖樣陸續向智慧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數量近50個(見原審卷三第18至63頁), 而告訴人針對被告第01181308號「CROSS HEAVEN及圓形圖」 商標、第01181309號「CROSS HEAVEN及圖」商標所提之訴訟 ,係於100 年3 月17日確定(原審卷二第184 至186 頁被證 12參照),距離本件之搜索扣押日94年2 月19日已逾六年, 故被告辯稱於「CROSS HEAVEN」商標之訴訟未確定前,單純 信賴自己之商標與他人商標並不近似而繼續使用於其所銷售 之商品上,亦非不可採。另公訴人主張被告之公司係以告訴 人商標取名,被告應有故意侵害告訴人商標等語云云,惟查 本件爭點主要係被告使用之商標圖樣是否侵害告訴人商標, 與被告之公司名稱並無直接關連。況被告於93年起投入資本 ,在臺北市精華地段之敦化南路開設店面,並於SOGO百貨公 司復興館等著名百貨公司亦設有專櫃,更邀集國內外男藝人 為商品代言,並邀請時尚雜誌專欄撰稿介紹其商品、刊登商 品廣告於各男性時尚雜誌等情,有敦化南路CROSS HEAVEN店 面照片、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及遠企購物中心專櫃照片 、MEN'S UNO 雜誌製作企劃、VISIONMAN 、Men's beauty、 men's uno 、Looking 、BANG、Man's style 、世界腕錶等 雜誌封面及內文、藝人潘瑋柏、王力宏代言照片、廣告等資 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898 號卷一第222 至230 、 232 、234 至283 、285 至288 、290 至298 頁),且被告 亦於香港、日本、美國申請「CROSS HEAVEN」商標註冊獲准 (見原審卷二第62至77頁),足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所設 計「CROSS HEAVEN」商標圖樣係有別於告訴人之「CHROME HEARTS」商標,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而刻意使用「 CROSS HEAVEN」圖樣之犯意,堪可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 所指摘之疑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明知並有意侵害告訴人商 標權之直接犯意,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