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約定由原告提供電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款。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 6,678 元(含電信費用106,341 元、門號合約未到期之專案 補貼款30,33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門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107 年1 月底幫忙訴外人即其朋友彭成得代 辦0000000000號門號,原告某月來電說該門號小額費用好幾 萬元,我詢問彭成得後,彭成得稱是訴外人穆明忠所使用, 穆明忠應該會付錢,故其向原告稱先不取消小額功能,但第 2 次原告又打來說小額金額很高,其覺有異才取消小額付費 功能,其不知道是彭成得或穆明忠誰使用其個資向原告提高 小額金額,請法院為其調查。另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申辦 拆封時,穆明忠向其稱是否可以供他使用,其才在柯友騰的 見證下將這支電話給穆明忠使用,此支電話確實為穆明忠所 消費,故系爭門號均非其所使用,應不得向其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第7 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申辦後均非其本人使用,其借給彭 成得及穆明忠使用,應由實際使用者繳付系爭門號之費用 云云。經查:
1.按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布之各項經由主 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 內繳納全部費用;次按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 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 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又按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 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 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 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 終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 ,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末按乙方申請行動上網服務優惠 方案者,如擬提前終止合約時,則甲方得收回終端設備補 貼款,系爭服務契約第19條前段、第22條、第24條第1 項 、第6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服務契約為兩造所締結,且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 ,並由被告本人將系爭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復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約負起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被告向 原告申請門號後交由其他人使用,其自應就其與第三人間 法律關係,另向第三人請求,自不得以其非系爭門號之實 際使用者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依上開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06,341 元之電信費用及系爭門號合約 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30,33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67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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