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邱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125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節費商品,故與 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辦理分期付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 分24期清償,自93年12月2 日起至95年11月2 日止,每月1 日償還2,000 元;且依前開契約第7 條規定,逾期未繳款,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並於遲付之總 額達分期金額1/5 或任1 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4年1 月13日繳交第2 期 款即94年1 月2 日之款項後,自94年2 月2 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款,尚欠44,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新光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 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 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繳款明細、已撥款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7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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