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張金章
被 告 李臺千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里○○路○段0 號附近(東往西方向,鄰 近台塑加油站),因後方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曳引車快速接近且鳴按喇叭,原告移動系爭車輛靠邊, 欲允讓被告先行超車,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系 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其支出之修理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61,900元(工資 :28,000元、零件:33,900元)及支出之拖吊費用3,000 元 ,共計64,9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時將車窗關起來,故未察覺有系爭事故而 繼續直行,亦不知為何會發生擦撞,直到警方打電話來始知 悉肇事等情;另系爭車輛太舊,應無修復之價值,縱要修復 ,亦應計算零件折舊,並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表示允讓被告超車,而 被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致後方車斗撞及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一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基於被告超車時,其與前車左側車身保持之間隔不夠之 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預估共支出 61,900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28,000元、零件費用 33,900元一事,有世基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10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3日 ,已使用17年3 月,足見該汽車零件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 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5,650 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3,900÷(5+1 )=5,650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8,000元,及 拖吊費3,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應為36,650元(計算式:5,650+28,000+3,000 =36,650)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