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威即黃建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
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80,035 元【計算式:(1,061.98㎡+1,845.6 ㎡+
1,026.4 ㎡+1,828.56㎡)×2,000 元/ ㎡×1/144 ≒80,03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