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818號
原 告 蘇憲峰
蘇貞如
張銘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煥鈞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所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謝進富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狀僅
聲明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建築物
占有原告各筆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均未載明,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不符,且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所有各筆土地之最
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主張各筆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
占有面積(如正確占有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
提出各筆土地遭占有預估面積,如未提出預估面積,本院即
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
徵及繳納裁判費(請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面積乘以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應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