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許培恩律師
陳錦旻
被 告 高登意象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超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櫃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 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 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 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 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 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櫃位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 臺幣1,543,075 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數 額,且本件涉及原告提供之之電力供應條件是否符合營業所 需、電力不足而受有營業損失等相關電力配置之技術問題, 足認案情繁雜,並經本件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民事
陳報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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