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葉林淑惠(即陳啓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啓清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訴外人陳啓清自發卡日起至 106年6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54,152元 迄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啓清於105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陳啟清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105年6月28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4894號函等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 702號拋棄繼承案卷、105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陳報遺產清冊 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清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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