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261號
STEV,107,店簡,1261,2018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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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施智瀚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施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8
49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49 號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為叔侄關係,被告平日對原告態度不佳,被 告經常於住家一樓無故謾罵原告及其兄長。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13時45分許,被告於原告祖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之五金百貨商店內與原告之祖父發生爭吵 ,原告為避免其祖父受到危險,與原告之兄長一同進入店內 查看,殊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執計算機擲向原告頭 部,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原告當時所配 戴之眼鏡亦因此毀損,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 元、眼鏡費用990 元,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01,44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4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兩造為叔侄關係,因原告個性乖僻,致兩造 長期不合。於107 年2 月16日13時45分許於原告祖父所開設 之五金百貨商店內,兩造不睦,互擺臉色,引起原告不悅, 試圖與被告爭吵,被告父親見狀試圖阻擋原告與被告發生衝



突,詎料原告竟口出惡言向被告連續辱罵三字經,兩造雖長 期不睦,然原告為晚輩竟敢對其長輩即被告惡言相向,被告 一時失去理智才向原告丟擲計算機,被告對此犯行深自懊悔 ,亦經鈞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 被告就本件亦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若將來能證明原 告有辱罵之行為,則另訴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上開時、地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竟手拿計算機丟向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眼鏡單據等資料,核閱屬實;此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 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證被告確有以上開行為並致原告 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又被告雖抗辯伊係 因原告先惡言相向方失去理智對原告投擲計算機,然被告僅 空言指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於107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時撤回其對於過失相抵之答辯,是以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抗辯自無庸審酌。綜上,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故被告上揭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等傷害,有卷附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 院10 7年度附民字第349 號卷第5 頁),原告因此支出之醫 療費用45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2 紙等件為證(參見上開附 民卷第6 頁、第7 頁),此部分為被告受有上揭傷害後所接 受之相應治療流程,且其所受之傷害核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眼鏡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損害990 元部分,並提出購買新眼鏡之單據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9頁及上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 告以丟擲計算機傷害原告之眼部時,因原告斯時配戴眼鏡, 致其配戴之眼鏡因被告之行為毀損而不堪使用,核與經驗法 則無違,且其所受損害間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眼鏡損失99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發生過程、 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3日 (參見上開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50 元+眼鏡費990 元+精神慰撫金10,0 00元=11,440元),及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請求身體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 至於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10,990元,應納裁 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1,000 元,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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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