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張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0,525 元(含利息18,944元、國外交易手續 費3,458 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197,223元自民國107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 10月23日具狀捨棄違約金900 元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25元及其中197,223元暨同前方式計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8月24日止, 尚積欠219,625元及其中197,223元自107年8月25日起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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