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225號
STEV,107,店簡,1225,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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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洪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47,580元(含本金136,454元、利息7, 826元、手續費2,400元、滯納金900元),及其中136,454元 自民國97年7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手續費2,400元及 滯納金900 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自97年2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7月25日止尚欠 147,580元及其中136,454元自97年7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 明細表、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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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